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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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李懿杭 施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李懿杭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其中將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因匯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接獲通報隨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告訴人李懿杭固業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李懿杭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一空,而將部分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本案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李懿杭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迄至玉山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之前,該不詳、實際上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人既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而對該筆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1本1萬元,寄出2個,沒有收到錢云云,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租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30,009元部分,除告
訴人李懿杭所匯之29,989元款項因遭銀行圈存止扣,得申請返還外,其餘部分則應由玉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返還作業,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林瓊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香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屏東市自由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懿杭,佯稱:係玩褲子弟之客服人員,李懿杭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必須透過銀行之客服人員之協助來取消扣款....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李懿杭,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會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李懿杭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2月13日22時11分、50分、54分、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之ATM、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台新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2萬9,889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且匯入上開兆豐銀行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李懿杭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瓊香固 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陳曉慧發佈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要以1萬元收購1個帳戶,伊就將帳戶寄過去,對方向大家介紹賭博網站PINNACLE的好處,說要用到空的帳戶,但沒說要做什麼事,伊也沒有問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懿杭於106年12月13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
將合計10萬9,944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開戶資料表各2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
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網路上初識數日之陳曉慧,被告何能知悉陳曉慧確因經營賭博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被告未能提供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出租之實,僅空言飾辯:伊當時怕男友知道伊被被騙,就將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被告所為亦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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