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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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復准予照辦,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簡字第一四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