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土地買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一四點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二四O點一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新臺幣一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四六一地號土地,原告業支付上開價金,惟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至被告家中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藉詞拒絕,故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拒收信封及存證信函、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業給付價金,而被告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已將其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予原告憑以辦理登記手續,故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拒不協同辦理登記。係原告一方不繳土地增值稅,而依原告要求僅先辦妥預告登記。
移轉登記事宜延宕至今,純屬原告不繳土地增值稅個人之事由,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並無違約,且被告於起訴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曾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表示願隨時偕同辦理登記,原告實無興訟必要。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提出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空白和解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向中華電信南區嘉義分公司調閱兩造起訴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通話內容。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價金業已交付,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收據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已自認,應信為真實。
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審究上開合約書及收據,兩造並無就被告應於何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清償期為約定,而參酌上開法條,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付價金完畢,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即於該日屆清償期。被告雖抗辯未辦理登記純為原告一方事由所致,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係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請求調閱兩造通話內容,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確未偕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賴秀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蕭琪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