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⑴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更㈠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此次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⑵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某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街一五九之一三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更㈠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此次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刑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