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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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五樓相對人乙○○住嘉
甲○○○住同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壹佰萬元貳張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壹拾萬元貳張,共計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八八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二張、面額十萬元二張),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八八五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共計二百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二張)及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十萬元二張),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