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柳家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不懂法律,不知道拋棄繼承會無法處理先夫之土地產權過戶事宜,亦因個人不慎,沒有清楚表達自己意見,造成抗告人之子與律師溝通錯誤,才會造成全家族每個都拋棄繼承,事後才發現事態嚴重,當要抽回抗告人個人資料時,抗告人之子已經透過律師辦妥完畢,抗告人非常後悔,請給予撤回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邱嵩滄 之配偶,前因被繼承人邱嵩滄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死亡,而於108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嗣原審經審核無訛,乃函知准予備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11日宜院春家司群108司繼字第449號函文附卷可稽。茲因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如經合法拋棄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抗告人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利害關係人對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等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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