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李福昆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威廷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9月2日參加106年第15屆總統盃全國慢速壘球錦標賽(下稱系爭壘球賽),因賽前熱身練習時受傷,受有「左眼眼皮擦挫傷」「左眼鈍傷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其於106年9月2日起至永康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診療,並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係賽前熱身練習時發生事故,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部,遂以107年8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199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並非經雇主指派參加壘球比賽,其於106年9月2日賽前熱身練習時發生事故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7年8月30日保職醫字第10760276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本件爭議在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所定「經雇主指派參加體育活動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可知,在符合經雇主指派參加體育活動所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與參加該等活動是否屬於原任職之職務上行為無涉,此屬法體系當然之解釋。惟原判決不查,以:「欲探究原告因系爭比賽而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首先應探究原告參加比賽,是否為基於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論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明顯錯誤。
2、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若已由分行主管指定人員駕駛車輛,並補貼汽油費,且分配搭載各車之人,似此情形,駕駛搭載上訴人,並非執行主管所為之命令,尚非無疑。而本案上訴人參加系爭壘球賽一事,顯然已有受指派之外觀存在。另針對雇主指派一事,亦可由上訴人為台糖公司之員工,任職於屏東區處之業務管理員;「台糖公司內部簽核文」證明系爭壘球賽係由台糖公司內部層層簽核並經台糖公司以「為增加公司曝光度及建立人脈並藉機宣傳公司產品,擬建議同意辦理」,而有指派隊伍參加系爭壘球賽之事實;「系爭壘球賽之報名表」證明由上訴人任職之屏東區處與高雄區處係由公司指派教練 蕭良坤 於各區處尋找會打球且能為公司爭取優勝名次的比賽選手進行比賽,並報請公司核准參賽。「台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公文簽註紙」證明上訴人受雇主指派參加系爭壘球賽後,並非單純自行填寫報名表參加,而係需通過單位主管、人力資源課、副理及經理等主管同意,始得參加系爭壘球賽,與一般自由參加係由公司統一公告之情形顯有不同,台糖公司針對比賽球員業已事先審核篩選;「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函文及內部簽呈」證明台糖公司為指派包含上訴人等人之選手,特定於108年8月18、19、25及26日辦理集訓,並給予參賽選手公假,上訴人因參加集訓確實獲有公假登記;「台灣糖業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本件系爭壘球賽之內部簽呈」證明台糖公司育樂會為台糖公司下屬之組織,其中育樂會之承辦人、組長、秘書、副執行秘書、執行祕書、主任委員分別為台糖公司之人力資源課股長、組長、副處長、處長及台糖公司副總經理等高階主管,系爭壘球賽實質為台糖公司核准後指派上訴人等選手參加之事實;「系爭壘球賽之經費預算表及證人 郭書銘 之證述」證明參加系爭壘球賽之經費係由台糖公司全額支付,不僅提供交通車、住宿、餐食、印有台糖公司之棒球服裝以及相關球具等,且提供出席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給參賽選手,並指派教練統一全隊之訓練管理事項,參賽當天高階主管亦有到場觀看比賽之事實;應「傳喚證人 廖倉億 」其為系爭壘球賽之承辦人,於比賽期間受台糖公司指派並隨同參賽選手至比賽場地,同時負責台糖公司經費之運用、器材採購、食宿處理及保險事宜,可證台糖公司就系爭壘球賽,確實有指派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進行比賽。由上開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參加系爭壘球賽,不僅代表台糖公司對外參賽,事前已經過台糖公司指派教練蕭良坤針對參賽球員進行挑選,台糖公司更指派承辦人員廖倉億及教練到場監督或統籌規劃,再給予參賽員工公假練習及支付相關費用,其目的在於「增加台糖公司之曝光度及藉機宣傳其商品」,顯屬經雇主指派而參加活動,而非僅屬員工娛樂之活動,與被上訴人所抗辯為自由參加之情形大相逕庭。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對於是否參加系爭壘球賽得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台糖公司對其無參加與否的強制性,參賽資格也非經台糖公司遴選云云,與上開證據顯有不符,而系爭壘球賽係團體組隊,台糖公司針對參加選手之資格有當然之審核權限,縱使有部分員工未參加,亦非可據此得出其他參加比賽之員工並非受雇主指派之結論,原判決就此論理矛盾,顯有違誤。
3、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之規定,台糖公司既給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參賽選手事前「公假」之集訓,自外觀而論,上訴人在內之比賽選手自可認為系爭壘球賽係屬於因「公」而參賽,怎能事後推諉卸責而認系爭壘球賽為「自由參加」,逕認系爭壘球賽並非雇主所指派?又原判決既認定給予有薪公假,雇主有先予以審核之權利,即代表系爭壘球賽係雇主事前對於參加比賽之選手予以審核而指派,即外觀上予以「執行公務」相同之公假登記。故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0元。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審查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3)第10條第1項:「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4)前開審查準則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勞工保險例條第34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
(二)得心證的理由:
1、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106年9月2日參加系爭壘球賽於賽前熱身練習時受傷,就該次受傷之門診費用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視上訴人參加系爭壘球賽是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依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該準則係為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作業,並將各種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即職業傷害)或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予以定義,於本件個案即須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經雇主指派參加技能競賽,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是以該準則所規範之各類職業傷害情形,均屬執行職務而致職業傷害之類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已明定惟有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始能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而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作合理擴大,是原判決以:「欲探究原告因系爭比賽而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首先應探究原告參加比賽,是否為基於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自屬適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探究原告參加比賽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錯誤,尚有誤解。
2、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次按,依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經雇主指派參加技能競賽之情形視為職業傷害。又是否經雇主指派而參加,應視雇主形式上有無明示之指派行為,或實質上以強制力迫使上訴人參加,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壘球賽需具有台糖公司員工資格始得參賽,無法由公司以外之人替代,且以台糖公司隊名義前往參賽,台糖公司亦提供住宿、公假等,似乎具有親自履行勞務性與組織上從屬性。但關於人格上從屬性部分,系爭比賽雖會由台糖公司主管或其他員工詢問參賽意願,但仍係由各員工決定是否向公司報名,員工可不受干預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並無參加與否的強制性,參賽資格也非經台糖公司遴選;員工不論是拒絕參與或是報名參賽後卻未實際參與,均無罰則、懲戒,故實難認員工對於參加系爭比賽乙事,有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難認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復就經濟上從屬性,系爭比賽實屬娛樂性質居多,比賽獲勝固有獎盃可交回公司,公司或可能因此獎勵員工,但實非何種營業勞動,因此亦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可見參加系爭比賽,雖係以公司名義參與,但實際上並非員工為公司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參加系爭比賽既非職務上之行為,因而受傷,即難認屬於職業傷害。又公司對於是否公假參賽雖得予審核,惟對於員工是否參加比賽並無管控,應認給予有薪公假應可視為公司鼓勵員工活動而給予之福利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論明在案。原判決既查明上訴人是否報名參加比賽得自行決定,其雇主台糖公司並未強制上訴人參加,參賽資格也非經台糖公司遴選,故認定上訴人參加系爭壘球賽非雇主指派,其壘球賽即非屬職務上之行為,因而受傷難認屬於職業傷害。而認定原處分對於上訴人之申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0元之訴。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不依證據法則,或有何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
(2)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身為台糖公司員工,且提出台糖公司內部簽核文、系爭壘球賽之報名表、台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公文簽註紙、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函文及內部簽呈、台灣糖業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本件系爭壘球賽之內部簽呈、系爭壘球賽之經費預算表及證人郭書銘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參加系爭壘球賽確係經雇主指派,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述文件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核其內容均無其雇主即台糖公司明確指派上訴人須參加系爭壘球賽之證明,且經原審審酌後乃認定台糖公司並未強制上訴人參加系爭壘球賽,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僅在規定,依法令給予勞工公假者,須照給工資,並非即得導出所有有薪公假而得出均係受雇主指派。且本件台糖公司給予上訴人有薪公假參與集訓,亦經原判決認定可視為雇主為鼓勵員工參與系爭壘球賽而給予之福利,亦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按本院為簡易案件之法律審法院,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自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就新證據加以調查。經遍查全卷,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訊問證人廖倉億,直至本件上訴始聲明此一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再者,由於每位員工之職務性質不同,故是否「經雇主指派」之認定應個別判斷,尚無從以其他人參加系爭壘球賽係經雇主指派參加,即得作為上訴人亦係經雇主指派之證明。是以上訴人據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壘球賽,台糖公司對上訴人之參加無強制性,參賽資格也非經台糖公司遴選,與上開證據顯有不符,而台糖公司針對參加選手之資格有當然之審核權限,縱使有部分員工未參加,亦非可據此得出其他參加比賽之員工並非受雇主指派之結論,原判決就此論理矛盾,顯有違誤云云,均無可採,是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