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婷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婷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6時10分為警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10日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復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過毒品,但有使用眼睛之藥物及食用維他命云云。然查,按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且尿液檢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份(原審卷第5至6頁、第7頁)存卷可憑。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確認檢驗濃度:2,0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1027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47)、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4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既已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反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空瓶經伊當場檢視係屬乾淨,伊亦願意由警當面封緘伊親自排放、盛裝之尿液等語(警卷第3至4頁)明確,則本件尿液檢體於被告排放後遭受污染或調換,導致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足排除。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3日管檢字第0920007253號函1紙(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考,被告自陳使用之藥物既係購自市面,即不致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堪可認定,另被告雖自陳服用有治療青光眼之藥物,然並未就己身有利之事實積極主張或聲請檢察官以為調查,則此部分所辯,顯無從核實,自屬無據。綜上,被告於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內,即105年10月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以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無可採,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科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承辦檢察官曾當庭二度表示「檢驗濃度為200」,並當庭請法警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抗告人而為抗告人親見,然原裁定竟記載「確認檢驗濃度:2,000ng/mL」,此部分既有疑義,則應查明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檢驗後之濃度究竟為何。又如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仰賴抗告人獨自照顧之中風配偶將無人照顧。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經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原審裁定詳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取得相關證據,並送請鑑定經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說明該項證據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理由,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被告抗告意旨認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之濃度有疑義云云,然經核臺灣臺東地檢署106年1月19日上午11時之訊問筆錄(參偵卷第13頁),檢察官所提示之驗尿報告(參警卷第15頁),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00ng/mL,與原裁定並無不符,尚無疑義,其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稱其夫中風,亟需被告照顧乙節,揆諸觀察勒戒處分之立法意旨,乃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用以矯治、預防被告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被被告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此部分抗告亦屬無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揆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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