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蕭正朋 相對人 賴浩敏
鄭玉山 陳朱貴 劉嶽承 湯文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浩敏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賴浩敏、鄭玉山、陳朱貴、 劉承嶽 (應為劉嶽承之誤)、湯文章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國家賠償,經原法院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於105年9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未如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同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1月25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直至同年12月19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國賠上訴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8、12、15-17、19-21頁)。
抗告人再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繳納抗告費,惟原審法院已於105年10月13日裁定教示說明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復於106年3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裁定教示說明亦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對於抗告程序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一事,應知之甚詳。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迄今亦已逾相當時日,仍未據繳納,且抗告人於抗告狀(書狀誤載為再抗告)上所列載於原審法院起訴之案件即多達12件,亦難諉為不知應繳納抗告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程序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