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眞時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豬舍,及坐落在同段488、489、490、5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豬舍(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案外人 吳萬 看所興建,而 吳萬看 生前育有6名子女,伊為吳萬看之女,是系爭建物於吳萬看過世後應為吳萬看之子女所繼承,並為渠等所公同共有,詎相對人誤系爭建物為案外人(即 伊弟 )吳振忠所有,進而向鈞院聲請予以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伊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為免系爭建物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伊供擔保後,在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暫時停止前揭案號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現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另
聲請人對相人就系爭建物之執行聲請,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各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㈡其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均為案外人吳萬看所興建云
云,然其迄未提出證明以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建物在前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0日之拍賣底價合計高達新台幣21,367,000元,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吳萬看(民國84年12月1日死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列載之吳萬看遺產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基上,聲請人空言系爭建物原為吳萬看所有,嗣為伊與吳萬看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為渠等所公同共有云云,要無足採。從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執行事件(註: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多筆土地一併執行中)執行程序之進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