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彬(原名黃奇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第3733號、第6426號、第7061號、第7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奕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奕彬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154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9713公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8677公克);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公克,驗餘毛重0.328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1154號卷第52頁、毒偵字第6426號卷第62頁、毒偵字第7537號卷第93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分裝袋1個;附件三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1154號卷第31頁,毒偵字第7061號卷第51頁背面,毒偵字第7537號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例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107│││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年│││捌月。││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審│││餘毛重零點玖柒壹參公克)沒││易│││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字│││收。││第│││││2897│││││號│││││︶││││├──┼───────┼───────┼─────────────┤│二│如附件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例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捌月。││108│││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年│││餘毛重零點捌陸柒柒公克)沒││度│││收銷燬。││審│││││易│││││字│││││第│││││414│││││號│││││︶││││├──┼───────┼───────┼─────────────┤│三│如附件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例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108│││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年│││捌月。││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審│││餘毛重零點參貳捌公克)沒收││易│││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字│││食器肆組均沒收。││第│││││604│││││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
第3733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起
訴書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061號、
第753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