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簡調字第5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相對人戊○○
庚○○○丁○○己○○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定,並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係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立章 間所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生之爭執,並主張由相對人繼承陳立章之權利義務,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就該契約之履行而涉訟時,契約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