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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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童啓倫 (原名 童聖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經本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後,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啓倫自民國82年11月25日起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且抗告人於103年5月20日寄送予本院之刑事抗告狀,其上所記載之地址,戶籍址亦為上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刑事抗告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疑。本院於103年3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業經向抗告人上開住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4月2日將該刑事裁定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裁定送達後之103年4月13日(即103年4月12日之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3年4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按:本件核無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抗告人並應於103年4月17日以前提起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詎抗告人竟遲至103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亦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載明日期在卷可憑,則其抗告顯然已經逾期,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