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亦有明定。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就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矯正中,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至該監獄管理人轉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期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一0三年五月十八日屆滿,該末日雖為假日,惟監所仍正常收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按。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亦有刑事抗告狀上抗告人具狀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狀章戳為憑,其抗告抗告顯已逾期,依前揭說明,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