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林英 花兼代理人 李合堯 相對人 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事件,和解書已載:「本書金額以新臺幣計。全部金額(和解金加上保險理賠金)依本書所計之全額給付(現金支付)予李合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文字。故李合堯亦為原告債權人之一。 李林英花 亦將上開債權讓與李合堯。為此聲請補充判決增加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人等(即李合堯與李林英花)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指定被告應依約還款匯款郵局專戶給付(現金支付)予李合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被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為新臺幣11萬2243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事件,原告為李林英花,被告為謝茂,李合堯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訴訟標的為和解契約,原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4,902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李合堯並非該事件之原告,且無脫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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