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查:
1.被告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41頁),是被告本身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本件帳戶已遭警示,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該物品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被告藍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0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藍靖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思雨 」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 黃世賢 佯稱:伊與其係在餐廳認識之朋友,正在補習學習美容技巧,因在化妝時割傷他人眉毛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急需向其借款處理和解事宜云云,致黃世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3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藍靖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再於103年6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中。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世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藍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黃世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電話詐騙,分別於103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3日,各匯款14萬元、5││││萬元、12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之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實。││││2.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中之事實。│├──┼─────────────────┼──────────────────┤│四│103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3│││1紙、103年6月11日、6月13日中信銀行│日,分別匯款14萬元、5萬元、12萬元至│││新臺幣款交易憑證影本2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中。│└──┴─────────────────┴──────────────────┘
二、核被告藍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