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曾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可認被告未因受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無法戒除毒癮,所為自非可採;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2點88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被告陳冠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朋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用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其另涉多起通緝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
2.881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由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施」情形,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而應依法訴追」情形,也配合新修正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由「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修正為「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即應依法訴追。另新法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規定,視其是否為「釋放後3年後再犯」案件,判斷應否予以觀察、勒戒處理。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逾3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係玻璃球、玻璃管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