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壹公克)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嗣於109年11月16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021公克,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528號)、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解析分離,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107號)」補充更正為「嗣於109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並同意員警搜索其背包,並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1公克)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39、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並同意員警搜索其背包,並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卷第37、4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1公克)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核交字第4208號卷第2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直接盛裝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第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摻食鹽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6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1公克,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528號)、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解析分離,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107號)。並經乙○○同意,於109年11月16日15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6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1公克,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528號)、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解析分離,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107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第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