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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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35、221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阿拉丁KTV」包廂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9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地點包廂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此判決意旨,併參前揭所述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可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其事實上是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視其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而定,如未完成自難認定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給予其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徵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5、2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9年度撤緩字第6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中簡卷第63、64頁),故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另經本院調閱執行前案緩起訴處分之10
8年度緩護療字第710號卷宗,並就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一級/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退案】評估摘要表記載被告應到10場、實到10場,但未為最後1次回診,及多次回診驗尿皆為陽性等情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函覆「個案乙○○最後1次未回診,雖未達戒癮治療可請假2次之規定,但期間屆滿後15日內未接受尿液採驗3次,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語,此有該署110年2月23日函在卷可考(本院中簡卷第57頁),顯見被告雖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再者,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亦未有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中簡卷第61、62頁)。準此,被告倘如公訴意旨所認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情形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五、綜上所陳,本案係於109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12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即明(本院中簡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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