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諺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旁停車場,向綽號「 阿德 」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陳冠諺攜帶該子彈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在警員知悉其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前,主動將該子彈交予警方而自首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子彈(業經試射完畢)。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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