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振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管1支,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振興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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