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4號
原告 王淑貞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二、兩造所簽立的富邦產物疫苗保障綜合保險,其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所載,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續約之限制內容亦載明「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見本院卷第20、28頁)等內容,足見本件保險契約為1年期保單,係屬不保證續保契約,如要保人欲續約,縱保險契約內容相同,仍應再次經被告同意續保後,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亦即被告有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之權利。
三、又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四、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契約條款之約定,綜合以觀,如要保人欲續約,仍應再次填載要保書,經被告同意續保後,才具有續約之效力,否則難認兩造間已經確定有對保險契約續約之合意,縱然原告已經先行繳付保費,也不能逕予確定被告已經確實同意與原告續約,是本件保險契約難認已經續約,在未續約成功的情況下,保險契約屆期後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情,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