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靖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靖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思翰 成立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可經由調解程序筆錄予以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