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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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91號
原告 洪安生
被告 黃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5時23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或板手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檯零錢箱竊舉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2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共五罪,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然查上開判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皆未敘及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致其受有價值20,000元,且上開判決所附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所載涉案人亦載為「 丁立偉 」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