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78號 

原告台北市警智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佳璋

被告 王華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50元,惟積欠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6月共8個月之管理費4,400元,經催未付,乃訴請判命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僅為借名登記人,已在訴訟上和解時,約定由取回該屋之人負擔相關之費用,原告應向取回該屋之人請求;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費催繳通知書、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因訴訟上和解取得該屋之人間,縱有借名關係或負擔該屋相關費用之約定存在,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仍不足以對抗信賴登記而受公示、公信效力保護之原告,所辯要無可採。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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