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卯○○住
寅○○住癸○○住巳○○住辰○○住壬○○住丑○○住丙○○住 洪蕉治 住乙○○住 黃宗賢 住黃○○住A○○住宙○○住天○○住己○○住辛○○住B○○住午○○住盧 陳玉美 住酉○○住戌○○住申○○住甲○○○住未○○住宇○○住庚○○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地○○住玄○○住戊○○住丁○○住亥○○住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寅○○、癸○○、B○○、辰○○、壬○○、丑○○、丁○○、丙○○、庚○○、己○○、辛○○、戊○○、乙○○、申○○、巳○○、洪蕉治、宙○○、地○○、黃○○、黃宗賢、A○○、玄○○、甲○○○、宇○○、酉○○、戌○○、天○○、亥○○、午○○、 盧陳玉美 、未○○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牛 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肆玖點零玖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八四─A00二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參零參公頃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一二八四─A00一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參零參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一二八四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參零參公頃分歸被告寅○○、癸○○、B○○、辰○○、壬○○、丑○○、丁○○、丙○○、庚○○、己○○、辛○○、戊○○、乙○○、申○○、巳○○、洪蕉治、宙○○、地○○、黃○○、黃宗賢、A○○、玄○○、甲○○○、宇○○、酉○○、戌○○、天○○、亥○○、午○○、盧陳玉美、未○○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寅○○、癸○○、B○○、辰○○、壬○○、丑○○、丁○○、丙○○、庚○○、己○○、辛○○、戊○○、乙○○、申○○、巳○○、洪蕉治、宙○○、地○○、黃○○、黃宗賢、A○○、玄○○、甲○○○、宇○○、酉○○、戌○○、天○○、亥○○、午○○、盧陳玉美、未○○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八四九零九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子○○、被告卯○○及訴外人洪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共有人洪牛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洪林換 及子女即訴外人 洪清亮 、 洪烏毛 、 黃洪金鳳 與被告寅○○、癸○○、B○○各按應繼分七分之二,養女即訴外人 洪氏瑾 按應繼分七分之一共同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洪林換 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癸○○、B○○再轉繼承,故被告癸○○、B○○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十五分之三;又洪清亮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辰○○、壬○○、丑○○再轉繼承,上述三人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四十五分之二;再洪烏毛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其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丁○○、丙○○、洪玉海、己○○、辛○○、戊○○、乙○○、申○○、巳○○、洪蕉治再轉繼承,上開十人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一百五十分之二;繼黃洪金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死亡,其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宙○○、黃文松、黃○○、黃宗賢、A○○、玄○○、甲○○○、宇○○再轉繼承,上揭八人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一百二十分之二;另洪氏瑾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酉○○、戌○○、天○○、亥○○、午○○、盧陳玉美、未○○再轉繼承,上列七人對洪牛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一百零五分之一,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因洪牛之繼承人眾多,分散各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首開為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三十九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意見,希望繼續住在原來的地方及留路以供使用。
貳、被告卯○○、寅○○、B○○、辰○○、壬○○、丑○○、丁○○、丙○○、庚○○、己○○、辛○○、戊○○、乙○○、申○○、巳○○、洪蕉治、宙○○、地○○、黃○○、黃宗賢、A○○、玄○○、甲○○○、宇○○、酉○○、戌○○、天○○、亥○○、午○○、盧陳玉美、未○○部分:上揭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寅○○、B○○、辰○○、壬○○、丑○○、丁○○、丙○○、庚○○、己○○、辛○○、戊○○、乙○○、申○○、巳○○、洪蕉治、宙○○、地○○、黃○○、黃宗賢、A○○、玄○○、甲○○○、宇○○、酉○○、戌○○、天○○、亥○○、午○○、盧陳玉美、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八四九零九公頃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子○○、被告卯○○及訴外人洪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共有人洪牛已死亡,其配偶洪林換,其子洪清亮、洪烏毛、黃洪金鳳、養女洪氏瑾其後亦已死亡,被告寅○○、癸○○、B○○、辰○○、壬○○、丑○○、丁○○、丙○○、庚○○、己○○、辛○○、戊○○、乙○○、申○○、巳○○、洪蕉治、宙○○、地○○、黃○○、黃宗賢、A○○、玄○○、甲○○○、宇○○、酉○○、戌○○、天○○、亥○○、午○○、盧陳玉美、未○○為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寅○○等三十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寅○○等三十一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及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寅○○等三十一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土地之東面靠近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南面靠近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八四─A00二部分及編號一二八四─A00一部分,其上建有三合院,現為原告所使用;編號一二八四部分,其上建有磚造建築物,現為洪牛之繼承人被告癸○○等人所使用,業據原告及被告癸○○陳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憑,復據本院通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同時到場為一致之協議,而依其使用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