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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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台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竟違規於上址公共汽車招呼站公車專用停車格外側之車道上停車,復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車停畢後仍冒然將駕駛座車門打開,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其同方向車道自後駛來,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丙○○所駕計程車車門,因而受有右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小姆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十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甲○○所有OW-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個人車牌不得出借或出售他人使用,被告甲○○違法在先,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七萬八千三百元、特別看護費每日二千元,計三十日,合計六萬元。眼鏡換新費三千元及拐扙費用一千元。乘車前往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每日往返一千五百元計十二次,共計一萬八千元。
2、減少工作收入:因原告三個月休養不能工作,而無收入,損失薪水收入九萬元。
3、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致身體、心理受極大痛苦,且致日常生活不便,如不能快跑、跳躍、及踩,且受傷部位為常活動之關節,走路及拿重物均會造成右腳踝及肌腱疼痛等,原告研究所畢業,現在新加坡擔任骨科醫師,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
(四)否認原告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係被告丙○○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五)又被告就該車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致原告完全尚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六件、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扣繳憑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起訴書一件、刑事判決二件、看護費收據一件、車資證明、畢業證書、中醫師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OW-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號牌雖係被告甲○○所有,惟該車輛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訴外人 楊銘峰 所有,被告甲○○將該號牌借予楊銘峰使用,雖違反汽車監理有關規定,惟此為行政罰之問題,在私法上被告甲○○與丙○○間無成立僱傭之餘地,縱鈞院認借牌仍成立僱傭關係,則請求審酌告醫藥費用、特別看護、停業損失與交通費非屬必要者,應予刪除,至非財產上損失,以一萬元為宜,又原告就其受傷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台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竟違規於上址公共汽車招呼站公車專用停車格外側之車道上停車,復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車停畢後仍冒然將駕駛座車門打開,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其同方向車道自後駛來,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丙○○所駕計程車車門,因而受有右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小姆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十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十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對於上開事實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OW-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七萬八千三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之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六件、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其餘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之請求,未據提出單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特別看護費六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請看護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十日,每日二千元,合計六萬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一件為證,且原告係受有右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小姆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應有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眼鏡換新費三千元及拐扙費用一千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乘計程車自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弓鞋巷至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治療,交通費每日往返一千五百元計十二次,共計一萬八千元,業據提出計程費車資證明一件為證,又其至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就醫十二次,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減少工作收入九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須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收入,損失薪水收入九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件可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惟其提出以證明其收入情形之扣繳憑單係記載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總額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故上開給付總額應為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之收入,即該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每月收入為二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告之三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該車禍受傷,致身體、心理受極大痛苦,且致日常生活不便,如不能快跑、跳躍、及踩,且受傷部位為常活動之關節,走路及拿重物均會造成右腳踝及肌腱疼痛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係研究所畢業,現在新加坡擔任骨科醫師,業據提出畢業證書、中醫師證明各一件為證,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學歷、身份、地位等情形及被告職業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特別看護費六萬元、眼鏡換新費三千元及拐扙費用一千元、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元、工作損害金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五萬元,合計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
四、被告甲○○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於上址公共汽車招呼站公車專用停車格外側之車道上停車,復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車停畢後仍冒然將駕駛座車門打開,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其同方向車道自後駛來,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丙○○所駕計程車車門,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既已靜止,原告亦無從注意被告丙○○會冒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駕車前進而撞及該車門,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丙○○所駕駛之OW-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則否認其與被告丙○○有僱傭關係,並抗辯:OW-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號牌雖係其所有,惟該車輛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人楊銘峰所有,被告甲○○係將該號牌借予楊銘峰使用,雖違反汽車監理有關規定,惟此為行政罰之問題,在私法上被告甲○○與丙○○間無成立僱傭之餘地云云,原告對被告甲○○所辯被告丙○○非其僱用及其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號牌借予楊銘峰使用一節並不否認,惟主張:依法個人車牌不得出借或出售他人使用,被告甲○○違法在先,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僱傭關係,或被告丙○○有為被告甲○○使用之情形,且由該車輛外觀上亦無從得知係被告甲○○所有,自難令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甲○○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