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甲○○、丙○為債務人,並以被告甲○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日息每百元三分,違約金按日息每百元八分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嗣上開借款屆期,因被告無法償還,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甲○○為債務人、丙○、乙○○為連帶債務人,並將存續期間延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會算後被告之債務增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乃交付由被告乙○○、丙○所共同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七紙。後因被告未依承諾將擔保品改為東山幼稚園,且未按期償還票款,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依鈞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原告對被告具有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之債權。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給付票款為執行名義,執行受償利息十萬零九十
元(計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二八號),其餘未受償本金三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乃作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權原本,依鈞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利息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同期間之違約金為三百八十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配受償九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分配不足額為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另受償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被告對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一事,並不爭執,且所設定者係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即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本件借款係配合被告之需要分多次交付,最後餘額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
㈡被告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審理時,自承「實借三百五十萬元」。
㈢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會帳,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七紙,係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交付借款後,被告無法還款而簽發之「延票」,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本票,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原告週轉困難,原告乃將其中五紙本票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五千元,持向訴外人 賴玉長 押借一百二十五萬元,後賴玉長因有急需,原告遂籌款償還並取回前述押借之本票,絕非被告乙○○向訴外人賴玉長借款。
㈣一般金錢借貸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在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至五百元之間,且當時
股票正值上升之牛市,原告本計畫投資股票,其利益當非僅為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而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意旨,係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第一00四七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代收票據送件簿、支票存款往來抄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約書、稅額證明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五份、本票十四紙、支票四紙、存證信函五份、交付借款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各二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四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償金受優先清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將來實
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已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存在,即不生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之問題,此稱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若未表明以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爭執,仍須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六十九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三五一四號存證信函,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一四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僅為二百三十六萬元,即原告以所持之本票二百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二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就甲○○與訴外人 賴庚申 間之提存金(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三八八號)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而為執行(見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執七字第二二八號),其分配表不足額為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故原告對於其餘之債權之交付應負舉證之責。實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本票係交付訴外人賴玉長,與原告無關。
㈡按抵押權可分為一般之抵押權及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一般抵押權,以被擔保之
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本件為一般之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之抵押權。除被告自認合法債權存在部分二百萬元及預付利息三十六萬元(已受債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九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合計二百五十八二千四百元)之外,其餘部分原告自應負交付舉證之責任。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陳述狀所主張亦與其提出附卷之計算不相符合,且其所陳述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而為陳述,與本件之抵押權本質不合,自難謂已負舉證之責。
㈢又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提供與原告設
定抵押權登記,利息部分每百元日息三分,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八分,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按每百元日息三分,換算為年息則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每百元日息八分,換算為年息,則年利率百分之二九點二,分配表計算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十六元。違約金部分已超過法定利率甚高,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參照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五次民刑總會會議記錄)。又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之分配表計算方法嫌有重複計算之誤。至於原告依據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分配表分配不足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以債權原本(即本金)三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請求法院分配,其數目如何計算?利息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日息百分之0‧0三計算。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因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應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其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多算兩年五個月。依原告之計算方法多算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八百八十日),原告以一五四一日計算利息,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顯然不妥,原告向台灣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顯然之錯誤,致該分配表所載之不足額七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亦為錯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三八八號提存書、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0四七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收據、交付借款明細表、抵押債權明細表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六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戊○○○○、 羅煥榮 、賴玉長,及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二八號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0四七號本票裁定事件、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甲○○、丙○為債務人,並以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日息每百元三分,違約金按日息每百元八分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嗣上開借款屆期,因被告無法償還,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甲○○為債務人、丙○、乙○○為連帶債務人,並將存續期間延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會算後被告之債務增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乃交付由被告乙○○、丙○所共同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七紙;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給付票款為執行名義,執行受償利息十萬零九十元(計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其餘未受償本金三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乃作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權原本,依鈞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利息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同期間之違約金為三百八十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配受償九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分配不足額為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僅為二百三十六萬元,此部分原告業已持本票二百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二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就被告甲○○與訴外人賴庚申間之提存金為執行,其分配表不足額為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本票係交付訴外人賴玉長,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於其餘之債權之交付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提供與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利息部分每百元日息三分,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八分,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按每百元日息三分,換算為年息則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每百元日息八分,換算為年息,則年利率百分之二九點二,分配表計算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十六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高,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又本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之分配表計算方法嫌有重複計算之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甲○○、丙○為債務人,並以被告甲○○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日息每百元三分,違約金按日息每百元八分計算,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甲○○為債務人、丙○、乙○○為連帶債務人,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會算後被告乃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七紙,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給付票款為執行名義,執行受償利息十萬零九十元、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配受償九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另受償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第一00四七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五份、本票七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迄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屆期止,借款本金之金額為何?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歷經前述三次清償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貸與被告之本金即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七紙之面額共計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交付借款明細表,僅係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本票餘額,配合其自己之存款進出記錄,任意組合而成,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參以原告自己承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無力清償,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交付之本票面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其中六十二萬八千元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餘均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到期),再徵諸兩造約定交付利息之方式係「每月付息一次」,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為憑,是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時,客觀上自應包括部分利息在內,故而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面額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應係包括本金及利息之總額,而非僅本金之餘額。次按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審理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中,自認: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供予債務人丙○及抗告人設定新台幣四百萬之抵押權登記,實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等語,是被告甲○○已自認本件實借三百五十萬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稱三百五十萬元可能係包括本金及未付之利息,本件只借二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十六萬元本票係預先開立之利息票,其餘編號三至七所示五紙本票係交付訴外人賴玉長,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並舉戊○○○○、羅煥榮為證。然查己○○○○到場結證:被告沒有向伊借錢,係原告持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五紙本票向伊調借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還款之後,又取回本票等語,核與原告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至庚○○○○到庭證述:伊不知兩造間借貸之詳情,是後來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經被告乙○○告知其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設定四百萬元等語,無非係庚○○○○耳聞被告乙○○之陳述,並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證據,自難採信。另戊○○○○證稱:原告及被告乙○○至伊經營之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四百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以觀,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原借款本金應以被告甲○○所自認之三百五十萬元,較為合理可信。
五、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再者,兩造約定違約金按日息每百元八分計算,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九‧二,其數額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始為相當。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並無違約金債權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且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此為兩造所自認,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為計算標準,自應先抵充於被告獲益最多之有違約金約定之本金債權,而後再抵充違約金。
六、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0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本票面額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元為原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利息計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為十萬零九十元,原告本次獲償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其中十萬零九十元先抵充利息,餘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抵充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0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次求償本金中尚餘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未獲清償。
七、次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扣除前次已獲償原本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餘額三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為原本,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均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違約金按日息百分之0‧0八計算,計受償九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固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三份為證。然查本件借款本金總額應為三百五十萬元,非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違約金屬賠償性違約金,且應予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又前次執行未獲償之本金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業已於前次執行時獲得清償,本次執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利息,故本此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應予更正如附表三所示。亦即,本次分配前之本金債權餘額應為一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至存續期間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為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逾期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違約金為八十八萬九百三十元,本次獲償金額為九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應先抵充利息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餘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再抵充本金,不足額二百十萬四千零九十八包含未清償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違約金八十八萬九百三十元,此一數額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八、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亦不得併入原本,再加計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未清償餘額,包括違約金在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復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獲償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業經被告提出收據一份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本乎前述相同之抵充順序,其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應先抵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次充本金,不足額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包含未清償本金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違約金八十八萬九百三十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元)
一83.05.0183.08.000000000
000.08.2183.08.00000000
000.05.0183.08.00000000
000.08.2183.08.00000000
000.05.0183.08.00000000
000.05.0183.08.00000000
000.05.0183.08.00000000附表二(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二0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0000000元):┌────┬──────────────┬─────┬────┬────┐││利息│││││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不足額│││期間│利率│金額││││├────┼──────┼──┼────┼─────┼────┼────┤│0000000│83.08.30│年息│100090│0000000│0000000│680720│││84.05.15│0.06│││││││(二五八日)││││││└────┴──────┴──┴────┴─────┴────┴────┘
附註:分配金額0000000,先抵充利息100090,餘0000000再抵充原本,不足額部分為未清償原本。
附表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903182元):
┌────┬───────────────┬────┬────┬────┐││利息/違約金│││││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不足額│││期間│利率│金額││││├────┼──────┼───┼────┼────┼────┼────┤│680720│84.05.16│日息│利息││││││85.06.17│0.03%│81278││││││(三九八日)││││││├────┼──────┼───┼────┼────┼────┼────┤││85.06.18│年息│違約金││││││87.11.17│20%│329357││││││(八八三日)││││││├────┼──────┼───┼────┼────┼────┼────┤│0000000│83.08.30│日息│利息││││││85.06.17│0.03%│224352││││││(六五六日)││││││├────┼──────┼───┼────┼────┼────┼────┤││85.06.18│年息│違約金││││││87.11.17│20%│551573│0000000│903182│0000000│└────┴──────┴───┴────┴────┴────┴────┘附註:分配金額903182,先抵充利息305630,餘597552再抵充原本,不足額0000000包含未清償原本0000000及違約金880930。
附表四(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二二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獲被告清償891743元):
┌────┬───────────────┬────┬────┬────┐││利息/違約金│││││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不足額│││期間│利率│金額││││├────┼──────┼───┼────┼────┼────┼────┤│前未清償│85.06.17│年息│違約金│││││之違約金│87.11.17│20%│880930││││├────┼──────┼───┼────┼────┼────┼────┤│0000000│87.11.18│年息│利息││││││89.07.19│5%│101875│0000000│891743│0000000│││(608日)││││││└────┴──────┴───┴────┴────┴────┴────┘附註:獲償891743,先抵充利息101875,餘789968再抵充原本,不足額0000000包含未清償原本433300及違約金8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