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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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原告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武培茹
武蕙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第2項、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武培茹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037建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不存在,及被告武蕙琪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上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第2項、第3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武蕙琪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因被告武培茹之侵權行為而至少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是第2項、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000,000元,故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700元,應再補繳2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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