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於98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3日20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大南橋北岸西側堤防上產業道路,竊取 杜華里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至翌(4)日9至10時之間,酒後騎乘該車由同縣延平鄉桃源村欲回東興村時,在途中自行跌倒,經送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就醫後,機車則棄置該處。
(二)乙○○於98年11月4日夜間,經慈濟醫院關山分院許可出院,乙○○即沿著臺東縣○○鎮○○○○道往臺東方向步行,同日23時許行○○○鎮○○里○○路○○○號前方,見彭 耀慶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牽至對街靠鐵路圍欄處,發動騎乘,惟因無法發動引擎,遂將之棄置圍牆下。
(三)乙○○復於98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號前方,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洪榮威 所有之WR-9618號小客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四)98年11月9日11時許,乙○○在同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方,見林 德東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鑰匙仍插在機機車上,復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上機車啟動電門,竊走 林德東 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並將之騎至臺東市豐原橋下藏置。
二、嗣乙○○於98年11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花蓮市○○街時,因逆向行駛,為警發覺追獲,扣得其所有行竊用鑰匙一支,始查悉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情。旋乙○○因上揭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畢釋放後,乙○○即主動於有調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J2Z-993及HFR-278號機車之犯行前,主動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J2Z-993及HFR-278號機車之犯罪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秋月杜明勝彭耀慶 、林德東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如事實欄之鑰匙1支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6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98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調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之犯行前,主動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向員警坦承竊盜車牌號碼000-000、J2Z-993及HFR-278號機車,有警詢筆錄足稽,核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盜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素行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併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被害人│罪刑│備註│├──┼───────┼──────┼───────┼──┤│1│98年11月3日20│杜華里│乙○○犯竊盜罪││││時許,在臺東縣││,累犯,處有期││││卑南鄉東興村大││徒刑參月,如易││││南橋北岸西側堤││科罰金,以新臺││││防上產業道路,││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取杜華里所有││日。││││之車牌號碼000-││││││DFT號機車1部。││││││(符合自首)││││├──┼───────┼──────┼───────┼──┤│2│98年11月4日23│彭耀慶│乙○○犯竊盜罪││││時許,在關山鎮││,累犯,處有期││││豐泉里和平路11││徒刑肆月,如易││││3號前方,見彭││科罰金,以新臺││││耀慶所有之車牌││幣壹仟元折算壹││││號碼J2Z-993號││日。││││機車鑰匙未拔,││││││將該機車牽至對││││││街靠鐵路圍欄處││││││,發動騎乘,惟││││││因無法發動引擎││││││,遂將之棄置圍││││││牆下。(符合自││││││首)││││├──┼───────┼──────┼───────┼──┤│3│98年11月5日23│洪榮威│乙○○犯竊盜罪││││時許,在臺東縣││,累犯,處有期│││○○○鎮○○路74││徒刑陸月,如易││││號前方,以自備││科罰金,以新臺││││之鑰匙,竊取洪││幣壹仟元折算壹││││榮威所有之車牌││日。扣案之鑰匙││││號碼WR-9618號││壹支沒收。││││自小客車1部。││││├──┼───────┼──────┼───────┼──┤│4│98年11月9日11│林德東│乙○○犯竊盜罪││││時許,在臺東市││,累犯,處有期││││青海路1段107巷││徒刑伍月,如易││││33號前方,見林││科罰金,以新臺││││德東所有之車牌││幣壹仟元折算壹││││號碼HFR-278號││日。││││機車,鑰匙仍插││││││在機機車上,即││││││騎上機車啟動電││││││門,竊走林德東││││││之車牌號碼000-││││││278號機車。(││││││符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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