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30號聲請人 林慶瑞 即被告聲請人即 薛逢逸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慶瑞所涉恐嚇等罪,僅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嫌重大,即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犯罪之虞為理由,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法院決定羈押前未先就羈押之原因及理由敘明,並就其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與辯護人,於法實有不合。況且就恐嚇罪之部分,被告僅係介紹認識、對共同被告 龔智勇 如何恐嚇被害人均不知情,其涉案情節輕微,難謂被告就恐嚇罪之部分犯嫌重大。再者,被告為警務人員,礙難有理由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事實。另外相較於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共同被告龔智勇其涉案情節較重反獲交保,卻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相較顯失其衡。實則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以此為羈押理由有違其必要性。另本案相關被告、證人於偵查中業已接受檢警偵訊並製成筆錄,各該證據均保全完畢,已無其他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倘有疑慮願簽立切結書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歷經本院訊問均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44條重利罪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邱麗香 、 蕭郁憲 、 何惠菁 、 唐柏紳 及 葉鎮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本案相關證人尚未於審理時到庭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03年5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參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均就涉犯本案犯行部分避重就輕,而未能合理說明,對涉案情節多推稱不知,而謂係共同被告 龔志勇 或 成宇玄 所自為,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重大,再念其與同案被告龔志勇、 林威良 、成宇玄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甚為歧異,卸責之姿甚明,被告成宇玄復疑為被告藉詞開脫,核與前開諸項證據顯示其等應具犯意聯絡之內容矛盾,益徵同案被告龔志勇、林威良、成宇玄迴護被告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釋放被告將生影響嗣後審判程序窒礙難行之處;又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且避卸刑責情切,已如前述,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以左右上開證人證述,有害法院發現真實之體現,權衡比例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且限制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書立切結等手段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遽以空言泛謂本案證據保全完善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被告為警務人員必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未遭羈押顯有失衡云云,均對上揭羈押原因為何,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