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 張家欣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審理終結,被告張家欣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絕無逃亡以躲避審判、執行之虞。被告如能獲准交保,定安份守己,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後,到案執行,絕不逃避應負之刑責。本件只需對被告重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足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5次,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3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雖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高達25次,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諸被告前有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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