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張舜雄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夜市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不慎擦撞 黃偉 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舜雄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 黃偉家 則未受傷),經送醫救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張舜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家
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並有查獲員警 張書維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並因酒醉不慎擦撞黃偉家所騎之機車,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