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戴月鳳 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相對人 陳天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1紙為證,且依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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