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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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康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此時適有告訴人陳o騎乘腳踏車至該車左側,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開啟該車左側車門,告訴人因而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10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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