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家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104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家國於民國103年5月22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欲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告訴人曹o沿陽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倒地,致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10
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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