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經水源路與縣000號道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後續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驟然右轉彎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旁之明月潭加油站內,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188號道路東往西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後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骨折與左肘、雙手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冠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民/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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