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
上訴人 劉國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柱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合法之上訴後,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有彰化縣○○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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