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御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御勛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御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及項鍊1條、耳環1對、裝飾品1只得手,惟上開佛牌1面及手鍊1條嗣已隨手棄置於他處」,另補充「被告徐御勛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紗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20號被告徐御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御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三罪並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5年10月9日1時50分許即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0巷、62巷附近伺機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H1室 陳佩華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破壞該處大門之紗窗後開啟門鎖,侵入該處竊取陳佩華所有之佛牌1面、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手鍊1條、手錶1支、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44,500元)得手。嗣於105年11月4日13時許,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扣得手機1支、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陳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御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35張、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於被害人者外,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