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順
黃葉月霞戴立連德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葉月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德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順、黃葉月霞、戴立及連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查被告戴立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參以被告陳福順、連德麟前有數次犯賭博罪之紀錄、被告黃葉月霞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紀錄、被告 戴立前 無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骰子│參顆│當場賭博之器具│├──┼──────┼────────┤││二│象棋│參拾貳顆││├──┼──────┼────────┼───────┤│三│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在賭檯上之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15號被告陳福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葉月霞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立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德麟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順、黃葉月霞、戴立及連德麟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永康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及骰子
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依排序類推)…卒兵為7點,所得加總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不等,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5年6月5日12時5分許,在上址永康公園內查獲陳福順、黃葉月霞、戴立及連德麟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44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順、黃葉月霞、戴立及連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蒐證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44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另被告戴立於本件犯行時,係已滿80歲之人,均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440元等物品,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