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9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律師

被告 迪迪娜 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7門,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逾期繳納電信費用,經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拆機終止契約,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4條即同意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262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7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7份、同意書7份、專案訂購總表、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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