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9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陳佳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641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1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消滅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則原告即繼受上開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等語,惟泛亞銀行為法人,上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