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告 吳玉玲

被告 柯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500,000元部分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但被告係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以原告遭詐騙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所生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此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得依法免徵裁判費,另原告請求遭詐騙之3,940,250元部分與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事實無涉(即被告未參與原告遭詐騙之事實),原告之上開損害非屬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遭詐騙之金額3,940,250元部分,仍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屏簡字第55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40,10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超過500,000元部分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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