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告 吳豊雄

訴訟代理人 吳嘉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王茂璋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但查,上開金額為訟爭土地於民國66年及77年間之交易價額,而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標的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63平方公尺之範圍,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200元(計算式:4500×463=0000000),應徵收裁判費25,84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24,849元。 爰限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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