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182號原告 王志強 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