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丙○○之妻,被告乙○○係甲○○之夫,均為有配偶之人,乙○○、丁○○2人亦彼此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均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愛琴海汽車旅館」房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丙○○發現乙○○、丁○○2人一同自上揭汽車旅館房間走出,隨即報警處理,並在上揭汽車旅館房內查獲乙○○、丁○○2人使用過之衛生紙團2大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告訴人丙○○告訴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被告乙○○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乙○○通姦告訴)。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被告丁○○部分更正法條為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