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7日、90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5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第219號、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03年1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經國路口因通緝為警查獲,旋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馨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2次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皓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意志不堅未能戒斷毒癮而一再施用毒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