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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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朱愛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00-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因行經臺北市○○街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採證錄影光碟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3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00-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舉發之日期、時間,並未於所指之時間出現在該地點,原告認為舉發人應負時間正確性之舉證責任,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於103年1月9日16時23分行駛臺北市○○街,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錄影檔案檢舉,經審核無誤後製單舉發,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民眾所提供錄影檔案顯示,上開汽車由濱江街外側駛入第2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情形,故違規情形無誤。又原告雖稱本人並未出現在該違規地點,然可能係由他人駕駛該車,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故依據規定裁決原告為受處分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92條第1項規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關於行車時之燈光、手勢,該規則第91條第6款雖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應遵守之行車秩序規範。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因此,汽車駕駛人行車時、縱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之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的行為,如其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構成要件自明。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2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3:槽化線左方有1個車道,槽化線右方則以白虛線及白實線劃分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白實線右方往左邊行駛,車輛後方方向燈並未亮起。光碟顯示時間00:03~00:12:分別以兩道白虛線及一道白實線劃分車道,其中右方兩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駛入左邊數來第3道車道,車輛後方方向燈並未亮起。而畫面最右方劃設有停車格。白實線右方有一輛機車行駛,畫面前方亦有數輛汽車行駛於白實線右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車顯非處於轉彎時,而係在直行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故此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裁處罰鍰900元,並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基礎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即有違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