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王洪金 西
王清順 王榮楊茲 媞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福顯
林瑩琇 (兼 林洪延 如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潘王 熟(兼 潘成家 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昌 李榮昌 劉福田 蔡黃美 余崑安 潘聽聲 蔡孟柏 劉李玉許琮顯 傅妙琪 潘陳京 陳文章 李呂菊戴安舞 郭龔 月級 王伯東旭建 (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采 芳(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采瑩 (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信忻 (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弘倫 (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禹 聖(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禹彤 (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林 新安 (兼 林洪延如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珍 (即 李春澤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 霖(即李春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茂 (即李春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兩瑾 (即李春澤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原告 林麗 姍(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榮哲 (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堂 (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峻豪
張琇雯 楊宗燁 被告 張若麟
邱相霖 劉奎輝 林桂松 謝宗堯 盧鵬仁 江道 鄭國權 王雅林志航 張華桂 陳雅婷 林美君 陳建宇 陳俐君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吳秋萍
傅德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楊宗燁兼上第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幸 被告 蕭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 江道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 江道如 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之變更合法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⒈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應給
付原告楊福顯如起訴狀附表二「本件請求增值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公司)應給付原
王洪金西 、王清順、 王榮叁潘王熟林新安 、林洪延如、劉福田、蔡黃美、余崑安、劉 李玉蘭 、許琮顯、傅妙琪、潘陳京, 各如 起訴狀附表三「本件請求增值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洪金西、王清順、王榮叁、 楊茲媞
楊福顯、林瑩琇、潘王熟、林新安、林洪延如、黃永昌、李榮昌、劉福田、蔡黃美、余崑安、潘聽聲、潘成家、蔡孟柏、劉李玉蘭、許琮顯、傅妙琪、潘陳京、陳文章、李春澤、 李呂菊妹 、戴安舞、 郭龔月 級、王伯東,各如起訴狀附表四「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金卷第3頁至第4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歷次變更聲明後,不再請求「增值金」項目並變更利息起算日,最終變更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民國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
聲明狀附表五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同附表二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及均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如109年7月24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附表六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同附表三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及均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生命舘公司應給付如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七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同附表四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及均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如109年
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八所示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同附表五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及均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生活事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生命舘公司給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81頁)。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分經繼承人聲明及本院裁定承受訴訟:
㈠潘成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潘王熟、潘
旭建、 潘采芳 、潘采瑩、潘信忻、潘弘倫、 潘禹聖 、潘禹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
㈡林洪延如於000年0月00死亡,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裁定
命其繼承人林新安、林榮堂、 林麗姍林榮哲 及林瑩琇為其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至第263頁)。
㈢李春澤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美珍、 李昆霖
李兩瑾及李尚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3頁至第55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生命舘公司、生活事業公司、張峻豪、張若麟、邱相霖、楊宗燁、劉奎輝、林桂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張峻豪設立台灣生命集團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下設生命舘公
司(94年4月14日設立)及生活事業公司(101年4月30日設立);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後再升任為台灣生命集團副董事長,並登記為生活事業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林美君則自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台灣生命集團之財務長,負責集團資金運作。另外,就生活事業公司部分,被告張琇雯則為董事,並與張若麟共同決定生活事業公司之經營事項;邱相霖先後擔任協理、業務協理、業務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後為總經理;楊宗燁先後擔任行政部協理、行政副總(自101年底);劉奎輝自102年起先後擔任協理、業務副總經理,後為資深業務副總經理;林桂松、謝宗堯、盧鵬仁、江道則分別自101年7月、102年7月、101年底及102年12月20日起管理各項投資業務運作、推廣及會員召募,並為該公司「高屏系統」、「大昌系統」、「台南系統」及「中嘉系統」之業務副總經理;被告林淑幸、鄭國權、 王雅瑱 、林志航分別為事務管理部經理、訓練部協理、特別助理暨業輔部經理、資訊總務部副理,林淑幸並在下述之「滿溢服務專案」專任見證委託書之受託人;被告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為財務會計人員;被告陳俐君、吳秋萍、蕭雅貞分別為法務人員、行政人員及會計人員,陳俐君並經辦下述之CB受益契約統計買賣。
㈡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卻使原告與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各簽立「生活事業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等投資契約(以下提及上開三契約時,合稱系爭專案),約定之投資方式如下,被告以此非法吸金方式使原告投入大筆資金,分別簽屬如附表一所示契約,生命舘公司、生活事業公司並自106年2月起即不再履約:
⒈「生活事業服務契約」由生活事業公司與投資人簽約,並由
生命舘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每單位簽約須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期滿除領回原繳納之金額外,每年並可獲得增值金3,000元(固定年利率為6%),若附加備註條款者可再增加1,000元(加計後固定年利率為8%),並可將投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⒉「CB受益契約」係由生活事業公司代理銷售並執行契約一切
事務,每單位簽約須繳納5萬元,並得選擇每月領取增值金
290元(固定年利率為6.96%)或視附加批註欄之記載,選擇每年領取增值金3,000元或4,000元(固定年利率分別為
6%、8%),契約期滿並得領回原繳納之金額,並可將投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⒊「滿溢服務專案」係由生命舘公司與投資人簽訂「○○○○
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單位須繳納5萬元以取得生命舘公司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2
500,同時由生活事業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事業公司銷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年期滿後,生命舘公司除承諾將買回土地應有部分外,並可領取增值金3,000元(固定年利率為6%),契約期間內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係以保證獲利方式作為簽約誘因。
㈢被告之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刑事罪責,自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就法人亦得為侵權行為主體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五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即各原告投入之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如法院認原告不得依前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時,則備位依系爭專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如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六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即生活事業服務契約部分之投入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生命舘公司應給付如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七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即CB受益契約部分之投入金額)所示之金額;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如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八所示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即滿溢服務專案部分之投入金額)所示之金額,以及均以上述本金計算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就附表八部分,因生命舘公司為委任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人,因此如對生活事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生命舘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美君、陳建宇、陳俐君:林美君、陳建宇、陳俐君並未參
與系爭專案之銷售事宜,亦不知原告等人係由何管道知悉,繼而買受系爭專案,況原告王洪金西、林瑩琇、林新安、林洪延如亦為生活事業公司之員工,林新安、林洪延如更為業務總監,負責系爭專案之銷售業務,甚至部分原告亦係由王洪金西招攬而來,實無從立於受害者地位向林美君、陳建宇、陳俐君求償。原告決定與生活事業及生命舘公司簽約,或是因自身即任職於生活事業公司,經過審慎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而決定簽約,或是由生活事業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而簽約,均非林美君招攬或促成,是原告是否簽署系爭簽約,是否受有損害,與林美君所擔任之職位或負責之工作並無因果關係。實則其等並無從對於生活事業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重要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渠等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陳建宇、陳俐君於生活事業公司因涉違反銀行法遭偵查前,主觀上相信生活事業公司為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則原告主張陳建宇、陳俐君應為幫助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張若麟、張琇雯、邱
相霖、楊宗燁、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盧鵬仁、江道、林淑幸、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張琇雯、林淑幸、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張華桂、陳雅婷、吳秋萍、傅德華及蕭雅貞等10人,並未參與系爭專案之銷售事宜,亦不知原告係由何管道知悉進而買受系爭專案,況原告王洪金西、林瑩琇、林新安、林洪延如亦為生活事業公司之員工,林新安、林洪延如更為業務總監,負責系爭專案之銷售業務,甚至部分原告亦係由王洪金西招攬而來,林新安及王伯東任職期間甚至比部分被告更早,獎金並轉至林新安之○○企業社,其等憑何依據可立於受害者地位向被告求償。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張華桂、傅德華、吳秋萍、陳雅婷、蕭雅貞: 傳德華 僅擔任
台灣生活事業公司之會計職務,而張華桂原在訴外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生活事業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國際)擔任一般文書之行政工作,○○國際係從事生前契約之銷售及履約服務,105年3月間因傅德華請產假及育嬰假,張華桂才從○○國際借調至生活事業公司擔任會計;吳秋萍僅在生活事業公司擔任核對已簽署完成後之契約建檔資料是否正確之文書行政工作;蕭雅貞僅在生活事業公司,擔任核對已簽署完成後之契約所載資料是否正確及建檔及會計帳務等行政工作,陳雅婷則擔任會計行政工作,5人之月薪均僅2萬多元。基上,張華桂、傅德華、吳秋萍、陳雅婷、蕭雅貞僅受雇及依主管指示機械性處理帳務工作,並未從事與系爭專案之設計、規劃、策劃、行銷、推銷及簽約等工作,亦未與原告接觸洽辦各筆契約之招攬及簽約事宜。原告所簽署之契約及繳款,既均與其等無關,其中並無任何其等之參與行為,其等亦未因原告購買契約而獲得分文利益,刑事判決亦肯認其等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是其等係在不知生活事業公司所推出之系爭專案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況下擔任行政工作,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反之,原告均經由生活事業公司之協理林新安、旗山業務行銷區之總監林洪延如,及旗山業務區之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職務之人招攬及簽署契約及繳納契約款,原告楊福顯係林新安之女婿,原告林瑩琇係行政助理,均實質參與旗山區之業務招攬、簽約等工作,被告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更可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購買如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附表五至
附表八所載契約(即附表一),所給付之本金迄今均未領回。生活事業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之契約內容如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㈡張若麟於000年0月00日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副總經
理,後升任總經理,均負責業務幹部之招募、管理及業務行銷事宜;於105年1月升任生命集團副董事長,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
㈢楊宗燁於生活事業公司成立後擔任生活事業公司行政部協理
,自102年起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管理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並審核公司帳務。
㈣邱相霖於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協理,於10
2年1月轉任業務協理,自103年1月起升任為業務副總經理,於104年1月轉任執行副總經理,105年1月升任總經理,負責生活事業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拓展業務組織及行銷商品。
㈤林美君自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初主要
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103年7月1日起管理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契約資金之收取、發放),及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
㈥劉奎輝於101年6月15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
年間升任協理,負責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3年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資深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復興區部、永豐區部(復興系統)。
㈦盧鵬仁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3
年間升任該公司協理,負責管理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台南區部、松旺區部、松貞區部及兆富區部(台南系統)。
㈧林桂松自101年5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負責生
活事業公司屏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金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高屏系統)。
㈨謝宗堯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
年7月擔任協理,負責管理大昌區部、元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大昌區部、鑫鑫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大昌系統)。
㈩江道於102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協理,負責管理
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雲泰區部、芸珮區部(中嘉系統)。
張琇雯為張峻豪之胞妹,提供其名義擔任生活事業公司董事。
生活事業公司及生命舘公司所推出及販售之「台灣生活服務
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契約」,經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而分別判處張峻豪有期徒刑9年、張若麟有期徒刑8年8月、楊宗燁有期徒刑8年、邱相霖有期徒刑8年4月、林美君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劉奎輝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盧鵬仁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林桂松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謝宗堯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江道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生活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該案因被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將上開判決廢棄,改判張峻豪有期徒刑12年、張若麟有期徒刑8年6月、楊宗燁有期徒刑8年、邱相霖有期徒刑8年4月、林美君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劉奎輝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盧鵬仁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林桂松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謝宗堯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江道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人不服前開二審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原告林新安與林洪延如為夫妻,林瑩琇為其2人女兒,3人
均任職於生活事業公司,林新安職級為旗美區經理、協理,並同時為晟富區之總監;林洪延如職級為旗美區之總監、林瑩琇為延平區部之行政助理。
林淑幸為生活事業公司之事務管理部經理,負責台灣生命集
團各分支機構行政雜物事項、公部門行政事項,內外部參展及區部雜務事項,並在「滿意服務專案」專任見證委託書之受託人。任期期間自102年8月26日至108年底。
鄭國權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訓練部協理,職司公司訓練課程規
劃、執行及訓練課程教材編撰,另有規劃各項尋找人才、培育人才及儲備人才等活動,任職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8月間。
王雅瑱為生活事業公司之特別助理暨業輔部經理,職司「完
成總公司交辦之各項任務及專案聯繫窗口」、「溝通協調補助業務主管解決業務及行政上之問題」、「協助課程活動及行政事務」,並曾擔任訓練部經理,負責依指示製作教材編撰。任職期間自104年1月2日至106年1月。
林志航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資訊總務部副理,職司台灣生命集團各分之管理資訊系統、維護、修改採購及行政雜務工作。
任職期間自104年3月25日至106年6月。張華桂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會計事
務,負責公司薪資、業績獎金之計算,任職期間為105年3月至106年1月底。
陳雅婷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會計事
務,在職期間曾有負責核對公司客戶資料,結算客戶投資利息、客戶投資款是否入帳及辦理期滿客戶領回本金之出款事宜,任職期間為104年3月至105年5月底。陳建宇為生活事業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職司財務會計事務,
負責確認客戶投資款無誤後開立發票及將投資客戶之增值金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並有經手核章契約,任職期間為
105年5月至106年2月。陳俐君為生活事業公司之法務人員,並有核對「CB受益契約
」之電子檔及紙本資料,曾製作董事長張峻豪、副董事長張若麟、副總經理楊宗燁3人開會之會議紀錄,並依指示製作「股票編號」及製作股票予客戶,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106年1月24日。
吳秋萍為生活事業公司之契約行政人員,負責核對書面契約
上客戶個人資料之記載有無錯誤及建檔,負責將公司各地區單位助理寄回總公司之投資人紙本契約書、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進行契約編碼及電腦建檔,並製作履約保證書寄回各地區單位,負責核對契約到期後之本金及增值金款項是否正確,任職期間為102年4月至107年2月。
傅德華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會計事
務,主要負責薪資計算,任職期間為101年6月間至105年
3月請育嬰假,同年10月離職。蕭雅貞為生活事業公司之契約行政人員,並曾經擔任會記人
員,負責核對契約書上客戶個人資料之記載有無錯誤及建檔,並確認購買「CB滿溢契約」客戶之投資款是否入帳,還有處理客戶紅利撥款及製作傳票,亦會依指示製作客戶到期之相關報表,並曾在「總公司契約審核欄」核章,及曾經辦匯款作業,任職期間為101年至107年2月28日。
原告前以林淑幸、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張華桂、陳雅
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傅德華、蕭雅貞、張琇雯等12人,與被告張峻豪等10人有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第2款詐欺罪嫌,而對之提起告訴,其中張琇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30號、第10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林淑幸等11人(下合稱林淑幸等11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認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犯幫助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註:該案於110年1月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林淑幸等11人均無罪,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
「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專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生活事業
公司、生命舘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
「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
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下合稱張峻豪等10人)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張峻豪成立台灣生命集團,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該
集團設有生命舘公司及生活事業公司;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及江道並分別擔任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㈩所示職務,並由生活事業公司及生命舘公司推出系爭專案,其中「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係由生活事業公司與投資人簽約,並由生命舘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每單位簽約須繳納5萬元,期滿除領回原繳納之金額外,每年並可獲得增值金3,000元,若附加備註條款者可再增加1,000元,並可將投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而「CB受益契約」係由生活事業公司代理銷售並執行契約一切事務,每單位簽約須繳納5萬元,並得選擇每月領取增值金290元或每年領取增值金3,000元或4,000元,契約期滿並得領回原繳納之金額,並可將投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滿溢服務專案」係由生命舘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單位須繳納5萬元以取得生命舘公司位在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2500,同時由生活事業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事業公司銷售上開應有部分,一年期滿後,生命舘公司除承諾將買回土地持分外,並可領取增值金3,000元,契約期間內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係以保證獲利方式作為簽約誘因,使原告與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而生活事業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上開作為,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4號案件審理後,認生活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參與人生命舘公司因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發還被害人;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依上說明,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以系爭專案之為包裝,形式上以與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則無論形式上所簽屬之契約關係存在對象為何公司(即就附表一所示專案無論契約簽署名義為生活事業公司或生命舘公司),因系爭專案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⑶林美君雖抗辯:其未參與系爭專案之規劃、設計,亦未從事
專案契約之銷售,且如何運用專案所得資金進行轉投資,係由張峻豪主導,其就原告決定簽署系爭專案並無決策權,或是因自身即任職於台灣生活事業,經過審慎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而決定簽約或是由生活事業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而簽約,均非林美君招攬或促成,原告所受有損害與林美君所擔任之職位或負責之工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林美君因身為生活集團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張峻豪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專案資金之運用、一般例行性薪資、獎金及專案利潤金之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調度等事務,對於生命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且對於生命集團之資金如何使用,其須基於其財務最高主管之地位提出相關意見,並依張峻豪指示進行相關轉投資案之調查評估,職務內容顯然涉及管理系爭專案獎金發放之主要內容,並非完全處於被動狀態或僅在處理庶務例行性工作而已,主觀自具故意。再者,張峻豪甚且會使用其名義擔任尚智公司之持股股東,林美君並自105年1月起,得如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高階核心幹部,按月領取生命集團總營業額0.2%之獎金,而認林美君屬參與生活事業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幹部,自不能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等理由,而上揭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認定,認為林美君與張峻豪等4人就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判決其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從而,林美君縱非招攬或促成原告簽署系爭專約之業務人員,然因其扮演前揭參與之角色,足以認定共同經營系爭專約業務,是其所辯原告所受有損害與林美君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⑷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件(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本件原告部分)所示,原告除簽署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外,尚有與生活事業及生命舘公司簽署其他與系爭專案同一內容、顯然亦屬違反前引銀行法規範之契約,並已依各該契約之約定領取增值金。原告所領取之增值金,雖然並非全依本件系爭專案契約所生,但原告本件係以被告就此種契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而形式上各契約雖然簽約時間、金額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就各原告及被告而言,當事人始終同一,且彼此之簽約投資行為互有連貫、延續甚或重疊,客觀上就侵權行為本質而論,被告前後所為反覆、延續、不應分割(上述刑事亦認定為集合犯之一罪),則就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 乙節 ,亦應評價為單一整體予以審酌,不宜割裂,方無違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故,原告所領之增值金,應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同種契約全體為計算,方屬適法。又增值金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系爭專案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是原告該部分所領取之「增值金」款項,即非適法履行契約之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來(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是原告曾領取之增值金,自應於請求被告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就此,本件原告所領取之增值金,業經前引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如附件「已領增值金」及「備註」欄所示),經個別加總計算(即如附表二「已領取增值金總額」欄所示)並予以扣除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載。
⒉林淑幸、林志航、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陳俐
君、吳秋萍、蕭雅貞、鄭國權、王雅瑱等11人部分原告主張上述林淑幸等11人從事如不爭執事項至所載之職務內容,不論對於集團運作,或系爭專案之招攬、銷售與經營等業務,均屬重要且不可或缺,縱非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應屬幫助行為,而應與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係因張峻豪等4人自101年5月1日起,以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之名義,設計、銷售系爭專案,原告再經招攬簽署各該契約,並給付款項所致,是系爭專案之招攬、銷售與經營等主因,方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結果之原因。
⑵林淑幸等11人固然亦任職於生活事業公司。然而,公司為人
與財產之組織體,如具一定規模,通常分工極細、層級眾多,又因應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業務需求,除負責人外,雖然必會雇用他人擔任管理職務,但除負責業務之管理階層或經手特定業務之員工外,尚須雇請較為低階之基層員工處理總務、會計、出納、文書、資訊等公司組織均有之行政庶務工作。此種員工所負責之工作固然亦屬公司營運所需,但並未觸及公司之主要業務。是以,生活事業公司既為實際營運之公司,並有固定而具一定規模辦公處所,復有相當人數之成員在其間進行日常工作、會議、教育訓練及商業活動,規模不小,依常情而僱有處理場所管理維護、修繕、資料處理及薪資發放,款項收取等其他庶務工作,並進而辦理相關行政雜務,自合公司經營常情。參依林淑幸等11人之職位而言,顯非生活事業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專案之成員,職務亦僅屬上述之一般庶務工作,單純接受指揮處理帳務、出納或契約文書等庶務事宜而已,並未參與系爭專案之運作、招募,縱令其因工作關係而曾經接觸相關契約文書、資料之編排、製作或開立發票等周邊事務性之工作,實為前述庶務工作之本質使然,其等所認知者,亦在於庶務工作之單純執行,主觀而論,當無以此行為即可侵害原告財產行為之故意、過失,客觀而言亦不涉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招攬不特定之人簽署系爭專案,其等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具有上述之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見:
①同案被告張峻豪於107年4月20日在偵查中證稱略為:林淑
幸擔任行政總務,主要是聽命楊宗燁之指揮,楊宗燁有時辦活動就請他幫忙,月薪約3萬多;王雅瑱是對邱相霖負責,薪水約3萬5;林志航是做公司機房、網路技術類的這一塊,主管是楊宗燁,薪水約3萬;陳雅婷我比較沒印象,應該是會計;包括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陳俐君、吳秋萍、蕭雅貞都是財務的,他們工作不外乎是契約審核、做公司傳票、公司稅務等,就一般公司運作之事物;林淑幸等11人不可能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及重要會議的討論,他們的層級就不到那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同案被告張若麟所證林淑幸等10人之職務內容大致相符(同前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另同案被告林美君於107年4月20日在偵查中證稱略為: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陳俐君、蕭雅貞都是我財務部下的,平常公司的開銷、獎金之計算,有時會去確認契約款項有沒有進來,他們不會去審核契約內容。吳秋萍是負責契約審核,他的主管是林淑幸,陳俐君是法務助理及稽核,主要是有關公司對外簽租賃契約他會過目,他不會去審核公司方面的方案契約。他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及重要會議的討論,他們就是員工等語(同前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同案被告邱相霖於107年4月20日在偵查中證稱略為:林淑幸擔任行政部經理,他主要是聽楊宗燁指揮,我覺得他像總務,管理公司比較年輕的員工。鄭國權應該是105年公司正式成立的時候,請他對員工做教育訓練,我認為他也是員工而已,他任職沒多久公司就被搜索。王雅瑱是我的助理,有些電腦表格我會請他幫忙,他的薪水應該是三萬,林志航是負責公司電腦硬體,我覺得他就像牽電線的。張華桂與傅德華都是會計,傅德華很早就離職。陳俐君是公司法務部門,有些公司對主管單位的公文是由他做處理。陳雅婷我沒印象,但應該是屬於會計部門。蕭雅貞是會計,但我覺得他是半路出家,做的是雜務,臨時性事務都叫他去處理。
陳建宇就我所知是會計,但他負責哪個部門我比較不清楚。吳秋萍是負責契約掃描存檔的相關。他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及重要會議的討論,他們的經驗不到那裡,就是員工等語(同前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桂松所證:他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及重要會議的討論,他們就是小小的助理,不會參加這樣的場合等語(同前開偵卷第31頁)所證大致相符,益可證林淑幸等11人確未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及重要會議之討論。換言之,其等對於系爭專案之招攬、銷售與經營業務,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又其等任職之職務內容,分別如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亦並無進行招攬,或有何積極鼓吹原告參與系爭專案投資之作為。
佐以 依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自生活事業公
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觀之,王雅瑱104年度所得475,300元、26,953元,105年度所得542,365元(【見高雄地檢署10
7年度偵第1229號卷(下稱偵1229號卷)】第217頁、第22
1頁);林志航104年度所得230,888元、105年所得377,
666元(同卷第245頁第249頁);張華桂104年度所得117,190元、105年所得331,400元(同卷第265頁、第267頁);陳雅婷104年度所得231,750元、105年度所得184,
397元(同卷第287頁、第291頁);傅德華101年所得118,933元、102年所得323,417元、103年度所得317,866元、104年所得487,929元、105年所得214,052元(同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7頁);陳俐君103年所得181,096元、104年度所得318,742元、
105年度所得374,490元(同卷第337頁、第339頁、第34
1頁);吳秋萍102年度所得188,000元、103年度所得384,721元、104年度所得335,542元(同卷第356頁、第35
4頁、第352頁)等情,每月所領薪資約多為2至4萬元不等,可知其等均如其所辯僅係每月領取固定之中、低薪資,僅屬低階受薪之員工,與其所稱執行之庶務工作相當。可見其等未在集團中擔任業務人員,無從透過系爭專案領取其餘業務或銷售獎金,亦即林淑幸等11人除領取其日常事務性工作所得之薪資外,並未額外取得自原告或其餘被害人簽署系爭專案而分配之紅利、獎金,而可共享張峻豪等10人違法吸金之利益,則其所支領者無非係付出勞力所得之固定薪資,自實難認有共同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事任何本件有關系爭專案之侵權或直接關聯之幫助行為。
③再審酌本件多位原告「首次」與生活事業公司或生命舘公司
簽署各該契約之日期,多係在102年、103年度間為之。以原告王洪金西為例,其在102年6月28日即簽署3年期之生活服務契約,並領取增值金24萬元、及領回到期本金100萬元(即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在102年至104年間所陸續簽署如附件編號2至30所示之契約,亦均已依系爭專案之約定領得增值金,並取回到期本金,而無任何損失,堪認王洪金西陸續簽署其他如附件編號31至47所示契約(即本件附表一所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契約本金),嗣後並就該部分之契約所受無法領回本金之損害,乃均係因其評估前已獲利之結果,及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持續銷售、招攬及經營系爭專案所致。惟系爭專案之本質,既係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性質之系爭專案,再對外銷售,則因違反前述銀行法之規定,生活事業公司及生命舘公司本無從長久經營系爭專案,而無從確保長期依約履行,進而導致原告就其所簽署之附表一所示契約,受有無法取回到期本金之損失使然,實際上已與個別契約簽署時,契約文件或相關款項曾經手之人員究為何人,無直接關連,是縱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任職從事之職務,曾經手相關契約文件文字審核、蓋章或款項之收受等,亦難認其等從事職務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末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
判決,亦同認林淑幸等11人,僅係受託處理維持公司運作之會計或一般行政事務,以渠等薪資不高,並未實質參與台灣生活事業決策與經營,且台灣生命集團相關組織多元,張峻豪等人以多角化方向經營該台灣生命集團事業,該事業為南部知名殯葬禮儀集團,投資者眾,高達數百上千而言等情,林淑幸等11人,同如原告及廣大投資大眾,於檢調發動本案偵查之前,主觀上應深信生活事業公司係屬台灣生命集團旗下之「合法」經營事業體之一,否則,就以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可謂非輕,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更屬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言,渠等當無冒罹該等刑責風險,而屈就該等薪資任職生活事業公司之理,甚者,部分人亦耗費心血參與公司投資方案終至損失慘重,再以該公司並非自始即為不法組織,亦無證據足認其自始即從事不法,依一般人之智識,林淑幸等11人於生活事業公司任職期間,能否判斷或預見生活事業公司之營運方式,自始存有違法性,即主觀上可認定必然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仍屬有疑。尚無証據証明林淑幸等11人有幫助吸金、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認識等理由,而改判其等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至79頁)。從而,原告請求林淑幸等11人,與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張琇雯部分
原告主張張琇雯為生活事業公司董事,乃該公司管理階層,如其僅為公司掛名董事,則其將名義借用於生活事業公司,有助於其餘被告等人招攬、銷售與經營系爭專案,顯具有幫助本案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應論以幫助犯,而應與其餘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張琇雯實際工作係在夜市擺攤,僅因其為張峻豪之胞妹,故掛名擔任生活事業公司董事,並無實際任職生活事業公司,亦無參與生活事業公司業務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運用收受之存款等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01號、107年度偵字第20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此,張琇雯雖因基於兄妹情誼而出借名義,然而亦僅涉行政機關就公司事項之登記管理事務而已,除此之外,張琇雯並未有任何進而與其餘被告共同或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又單憑張琇雯掛名生活事業公司董事乙節,既與其餘被告設計、招攬、銷售與經營系爭專案等作為無關,亦與原告所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案例類型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琇雯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與駁回。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林新安、林洪延如及林瑩琇亦在生活事業
公司擔任要職,王洪金西甚有招攬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失云云。查,林新安職級為旗美區經理、協理,並同時為晟富區之總監;林洪延如職級為旗美區之總監、林瑩琇為延平區部之行政助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林瑩琇既僅為延平區部之行政助理,依被告蕭雅貞於偵查中所陳:林瑩琇屬於旗山區之行政人員,負責為投資人影印契約,檢查有沒有漏寫或金額,沒有問題就送回公司,她送件都是送給公司櫃台行政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他字第2415號卷第120頁),是其工作內容亦僅在庶務性工作而已,如同上述林淑幸等11人,亦即難以與張峻豪等10人同等視之,自不因此應予排除侵權行為債權之行使。而林新安及林洪延如雖然已任「總監」,職位不低,但生命舘公司、生活事業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對於林新安及林洪延如、王洪金西本件所簽訂之系爭專案,確已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明如上,而王洪金西、林新安及林洪延如就其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則係居於對立之簽約人地位,並非實行侵權行為之人,無論對於自己亦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有無招攬他人乙情是否應負刑事罪責或對他人負損賠責任,亦無從混而一談,自仍可就本件系爭專案契約向生命舘公司、生活事業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求償。又系爭專案之投資內容主由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人設計規劃,就投資者之角度視之,僅在被動決定購買份數、投資金額多寡,對於契約具體內容均無從置喙、變更,亦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專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生活事業
公司、生命舘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原告先位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部分依系爭專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曾領取之增值金經本院予已扣除者,乃係基於前述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駁回,亦無從依系爭專案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生活事業公司或生命舘公司給付,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全數被告,統一以被告當庭簽收民事補充理由㈢狀之翌日即
108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第3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連帶給付附表二「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本件契約統計┌──┬────┬────────┬────┬──┬─────┬─────┬───┬──────┬────┬────┬────┬─────┬─────────┐│編號│姓名│契約名稱│年期│單數│簽約日期│到期日期│年配/│金額│增值金│已領增值│備註│證據編號│出處(以下均為審金│││││││││月配││(每單)│金(總額│││卷)││││││││││││)││││├──┼────┼────────┼────┼──┼─────┼─────┼───┼──────┼────┼────┼────┼─────┼─────────┤│1│王洪金西│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09/25│105/09/24│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9-1│卷二第5至8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09/25│105/09/24│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9-2│卷二第9至12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10/15│105/10/14│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9-3│卷二第13至16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11/27│105/11/26│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9-4│卷二第17至20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12/09│105/12/08│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9-5│卷二第21至24│││├────────┼────┼──┼─────┼─────┼───┼──────┼────┼────┼────┼─────┼─────────┤│││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12/29│105/12/28│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9-6│卷二第25至28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4│105/01/28│106/01/27│年配│700,000│3,500│49,000│期滿│原證9-7│卷二第29至32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3/23│106/03/22│年配│500,000│3,000│0│期滿│原證9-8│卷二第33至35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6│105/04/29│106/04/28│年配│300,000│2,500│0│期滿│原證9-9│卷二第36至3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4│105/05/31│106/05/30│年配│200,000│2,500│0│期滿│原證9-10│卷二第40至43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6/29│106/06/28│年配│500,000│3,000│0│期滿│原證9-11│卷二第44至47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6/29│106/06/28│年配│1,000,000│3,000│0│期滿│原證9-12│卷二第48至51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7/13│106/07/12│年配│1,000,000│3,000│0│期滿│原證9-13│卷二第52至55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7/13│106/07/12│年配│1,000,000│3,000│0│期滿│原證9-14│卷二第56至5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7/22│106/07/21│年配│1,000,000│3,000│0│期滿│原證9-15│卷二第60至63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8/05│106/08/04│年配│1,000,000│3,000│0│期滿│原證9-16│卷二第64至67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8/15│106/08/14│年配│500,000│3,000│0│期滿│原證9-17│卷二第68至71頁│├──┼────┼────────┼────┼──┼─────┼─────┼───┼──────┼────┼────┼────┼─────┼─────────┤│2│王清順│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10/19│105/10/18│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10-1│卷二第72至75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11/30│105/11/29│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10-2│卷二第76至7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6│105/03/01│106/02/28│年配│300,000│2,500│15,000│期滿│原證10-3│卷二第80至82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6/22│106/06/21│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10-4│卷二第83至86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7/07│106/07/06│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10-5│卷二第87至90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8/05│106/08/04│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10-6│卷二第91至94頁│├──┼────┼────────┼────┼──┼─────┼─────┼───┼──────┼────┼────┼────┼─────┼─────────┤│3│王榮叁│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10/08│105/10/07│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11-1│卷二第95至98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10/23│105/10/22│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11-2│卷二第99至102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30│104/11/16│105/11/15│年配│1,500,000│3,500│105,000│期滿│原證11-3│卷二第103至106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3/18│106/03/17│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11-4│卷二第107至110頁│├──┼────┼────────┼────┼──┼─────┼─────┼───┼──────┼────┼────┼────┼─────┼─────────┤│4│楊茲媞│CB受益契約│一年期│1│104/08/19│105/08/18│年配│50,000│3,000│3,000│期滿│原證12-1│卷二第111至114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4│104/11/03│105/11/02│年配│200,000│3,000│12,000│期滿│原證12-2│卷二第115至118頁│├──┼────┼────────┼────┼──┼─────┼─────┼───┼──────┼────┼────┼────┼─────┼─────────┤│5│林瑩琇│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4│102/09/30│105/09/29│年配│200,000│4,000│48,000│期滿│原證13-1│卷二第119至124頁│││├────────┼────┼──┼─────┼─────┼───┼──────┼────┼────┼────┼─────┼─────────┤│││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2│102/10/15│105/10/14│年配│100,000│4,000│24,000│期滿│原證13-2│卷二第125至12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4/11│106/04/10│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13-3│卷二第130至132頁│├──┼────┼────────┼────┼──┼─────┼─────┼───┼──────┼────┼────┼────┼─────┼─────────┤│6│楊福顯│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4│102/12/17│105/12/16│年配│200,000│4,000│48,000│期滿│原證14-1│卷二第133至138頁│││├────────┼────┼──┼─────┼─────┼───┼──────┼────┼────┼────┼─────┼─────────┤│││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10│103/02/19│106/02/18│年配│500,000│4,000│120,000│期滿│原證14-2│卷二第139至147頁│││├────────┼────┼──┼─────┼─────┼───┼──────┼────┼────┼────┼─────┼─────────┤│││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10│103/02/19│106/02/18│年配│500,000│4,000│120,000│期滿│原證14-3│卷二第148至156頁│││├────────┼────┼──┼─────┼─────┼───┼──────┼────┼────┼────┼─────┼─────────┤│││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10│103/02/19│106/02/18│年配│500,000│4,000│120,000│期滿│原證14-4│卷二第157至165頁│││├────────┼────┼──┼─────┼─────┼───┼──────┼────┼────┼────┼─────┼─────────┤│││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10│103/02/24│106/02/23│年配│500,000│4,000│120,000│期滿│原證14-5│卷二第166至174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30│104/12/14│105/12/13│月配│1,500,000│290│104,400│期滿│原證14-6│卷二第175至178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4/06│106/04/05│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14-7│卷二第179至181頁│├──┼────┼────────┼────┼──┼─────┼─────┼───┼──────┼────┼────┼────┼─────┼─────────┤│7│潘王熟│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09/08│105/09/07│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15-1│卷二第182至185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5/01/21│106/01/20│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15-2│卷二第186至18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2│105/03/30│106/03/29│年配│1,100,000│3,000│66,000│期滿│原證15-3│卷二第190至193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4/28│106/04/27│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15-4│卷二第194至197頁│├──┼────┼────────┼────┼──┼─────┼─────┼───┼──────┼────┼────┼────┼─────┼─────────┤│8│林新安│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5│103/05/30│106/05/29│年配│250,000│3,500│52,500│期滿│原證16-1│卷二第198至203頁│││├────────┼────┼──┼─────┼─────┼───┼──────┼────┼────┼────┼─────┼─────────┤│││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10│103/05/30│106/05/29│年配│500,000│4,000│120,000│期滿│原證16-2│卷二第204至212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7│104/08/31│105/08/30│年配│350,000│3,000│21,000│期滿│原證16-3│卷二第213至216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09/10│105/09/09│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訴外│原證16-4│審金卷二第217至│││││││││││││人 呂秀正 ││221頁│││││││││││││轉讓│││││├────────┼────┼──┼─────┼─────┼───┼──────┼────┼────┼────┼─────┼─────────┤│││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09/30│105/09/29│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16-5│卷二第222至225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2│104/11/30│105/11/29│年配│100,000│3,000│6,000│期滿│原證16-6│卷二第226至229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11/30│105/11/29│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16-7│卷二第230至233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12/30│105/12/29│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16-8│卷二第234至237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4│105/01/29│106/01/28│年配│200,000│3,000│12,000│期滿│原證16-9│卷二第238至241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6│105/01/29│106/01/28│年配│300,000│3,000│18,000│期滿│原證16-10│卷二第242至245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5/01/29│106/01/28│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16-11│卷二第246至24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2/05│106/02/04│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16-12│卷二第250至252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2/15│106/02/14│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16-13│卷二第253至255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3/31│106/03/30│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16-14│卷二第256至25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5/03│106/05/02│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16-15│卷二第260至263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105/05/03│106/05/02│年配│100,000│2,500│5,000│期滿│原證16-16│卷二第264至267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5/20│106/05/19│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16-17│卷二第268至271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5/24│106/05/23│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16-18│卷二第272至275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5/31│106/05/30│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16-19│卷二第276至27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5/31│106/05/30│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16-20│卷二第280至283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2│105/07/06│106/07/05│年配│600,000│3,000│36,000│期滿訴外│原證16-21│審金卷二第284至│││││││││││││人 戴洪秀 ││287頁│││││││││││││英轉讓│││├──┼────┼────────┼────┼──┼─────┼─────┼───┼──────┼────┼────┼────┼─────┼─────────┤│9│林洪延如│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12│103/01/23│106/01/22│年配│600,000│4,000│144,000│期滿│原證17-1│卷二第288至296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30│104/09/30│105/09/29│年配│1,500,000│3,500│105,000│期滿│原證17-2│卷二第297至300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28│104/11/27│105/11/26│年配│1,400,000│3,500│98,000│期滿│原證17-3│卷二第301至304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2│104/12/22│105/12/21│年配│600,000│3,500│42,000│期滿│原證17-4│卷二第305至308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6│105/03/30│106/03/29│年配│300,000│2,500│15,000│期滿│原證17-5│卷二第309至312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30│105/05/31│106/05/30│年配│1,500,000│3,000│90,000│期滿│原證17-6│卷二第313至316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42│105/06/30│106/06/29│年配│2,100,000│3,000│126,000│期滿│原證17-7│卷二第317至320頁│├──┼────┼────────┼────┼──┼─────┼─────┼───┼──────┼────┼────┼────┼─────┼─────────┤│10│黃永昌│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10/02│105/10/01│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18-1│卷二第321至324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16│104/10/29│105/10/28│年配│800,000│3,500│56,000│期滿│原證18-2│卷二第325至328頁│├──┼────┼────────┼────┼──┼─────┼─────┼───┼──────┼────┼────┼────┼─────┼─────────┤│11│李榮昌│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12/22│105/12/21│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19-1│卷二第329至332頁│││├────────┼────┼──┼─────┼─────┼───┼──────┼────┼────┼────┼─────┼─────────┤│││CB受益契約│一年期│24│105/01/12│106/01/11│年配│1,200,000│3,500│84,000│期滿│原證19-2│卷二第333至336頁│├──┼────┼────────┼────┼──┼─────┼─────┼───┼──────┼────┼────┼────┼─────┼─────────┤│12│劉福田│CB受益契約│三年期│2│104/11/28│107/11/27│年配│100,000│3,500│21,000│期滿│原證20-1│卷二第337至341頁│││├────────┼────┼──┼─────┼─────┼───┼──────┼────┼────┼────┼─────┼─────────┤│││CB受益契約│三年期│2│105/02/25│108/02/24│年配│100,000│3,000│18,000│期滿│原證20-2│卷二第342至346頁│├──┼────┼────────┼────┼──┼─────┼─────┼───┼──────┼────┼────┼────┼─────┼─────────┤│13│蔡黃美│CB受益契約│一年期│10│104/12/22│105/12/21│年配│500,000│3,500│35,000│期滿│原證21-1│卷二第347至350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3/07│106/03/06│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21-2│卷二第351至354頁│├──┼────┼────────┼────┼──┼─────┼─────┼───┼──────┼────┼────┼────┼─────┼─────────┤│14│余崑安│CB受益契約│三年期│12│104/11/30│107/11/29│年配│600,000│4,000│144,000│期滿│原證22-1│卷二第335至359頁│││├────────┼────┼──┼─────┼─────┼───┼──────┼────┼────┼────┼─────┼─────────┤│││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4/01│106/03/31│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22-2│卷二第360至363頁│├──┼────┼────────┼────┼──┼─────┼─────┼───┼──────┼────┼────┼────┼─────┼─────────┤│15│潘聽聲│生活事業服務契約│三年期│7│102/09/04│105/09/03│年配│350,000│4,000│84,000│期滿│原證23│卷二第364至370頁│├──┼────┼────────┼────┼──┼─────┼─────┼───┼──────┼────┼────┼────┼─────┼─────────┤│16│潘成家│CB受益契約│一年期│20│104/09/25│105/09/24│年配│1,000,000│3,500│70,000│期滿│原證24│卷二第371至374頁│├──┼────┼────────┼────┼──┼─────┼─────┼───┼──────┼────┼────┼────┼─────┼─────────┤│17│蔡孟柏│CB受益契約│一年期│14│104/10/06│105/10/05│年配│700,000│3,500│49,000│期滿│原證25│卷二第375至378頁│├──┼────┼────────┼────┼──┼─────┼─────┼───┼──────┼────┼────┼────┼─────┼─────────┤│18│劉李玉蘭│CB受益契約│三年期│2│105/02/16│108/02/15│年配│100,000│3,000│18,000│期滿│原證26│卷二第379至383頁│├──┼────┼────────┼────┼──┼─────┼─────┼───┼──────┼────┼────┼────┼─────┼─────────┤│19│許琮顯│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6│105/02/26│106/02/25│年配│300,000│2,500│15,000│期滿│原證27│卷二第384至387頁│├──┼────┼────────┼────┼──┼─────┼─────┼───┼──────┼────┼────┼────┼─────┼─────────┤│20│傅妙琪│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4│105/03/25│106/03/24│年配│1,200,000│3,000│72,000│期滿│原證28│卷二第388至391頁│├──┼────┼────────┼────┼──┼─────┼─────┼───┼──────┼────┼────┼────┼─────┼─────────┤│21│潘陳京│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3/25│106/03/24│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29│卷二第392至395頁│├──┼────┼────────┼────┼──┼─────┼─────┼───┼──────┼────┼────┼────┼─────┼─────────┤│22│陳文章│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6│105/04/11│106/04/10│年配│300,000│2,500│15,000│期滿│原證30│卷二第396至399頁│├──┼────┼────────┼────┼──┼─────┼─────┼───┼──────┼────┼────┼────┼─────┼─────────┤│23│李春澤│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4│105/04/13│106/04/12│年配│1,200,000│3,000│72,000│期滿│原證31│卷二第400至403頁│├──┼────┼────────┼────┼──┼─────┼─────┼───┼──────┼────┼────┼────┼─────┼─────────┤│24│李呂菊妹│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20│105/05/16│106/05/15│年配│1,000,000│3,000│60,000│期滿│原證32│卷二第404至407頁│├──┼────┼────────┼────┼──┼─────┼─────┼───┼──────┼────┼────┼────┼─────┼─────────┤│25│戴安舞│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0│105/07/06│106/07/05│年配│500,000│3,000│30,000│期滿│原證33│卷二第408至411頁│├──┼────┼────────┼────┼──┼─────┼─────┼───┼──────┼────┼────┼────┼─────┼─────────┤│26│郭 龔月級 │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2│105/07/21│106/07/20│年配│600,000│3,000│36,000│期滿│原證34│卷二第412至415頁│├──┼────┼────────┼────┼──┼─────┼─────┼───┼──────┼────┼────┼────┼─────┼─────────┤│27│王伯東│滿溢服務專案│一年期│14│105/06/22│106/06/21│年配│700,000│3,000│42,000│期滿│原證35│卷二第416至419頁│└──┴────┴────────┴────┴──┴─────┴─────┴───┴──────┴────┴────┴────┴─────┴─────────┘附表二:先位聲明(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表)┌─┬───┬────┬─────┬──────┬──────┬──────┬─────┬──────┬───────┐│編│姓名│契約名稱│證據編號│契約金額總計│損害金額│本件請求賠償│已領取增值│被告應賠償金│出處││號││││││總額│金總額│額││├─┼───┼────┼─────┼──────┼──────┼──────┼─────┼──────┼───────┤│1│王洪金│CB受益契│原證九-1至│5,700,000元│5,700,000元│12,700,000元│233,700元│12,466,300元│審金卷二第5│││西│約│7││││││至32頁│││├────┼─────┼──────┼──────┤││├───────┤│││滿溢服務│原證九-8至│7,000,000元│7,000,000元││││審金卷二第33││││專案│17││││││至71頁│├─┼───┼────┼─────┼──────┼──────┼──────┼─────┼──────┼───────┤│2│王清順│CB受益契│原證十-1至│1,000,000元│1,000,000元│3,800,000元│635,000元│3,165,000元│審金卷二第72││││約│2││││││至79頁│││├────┼─────┼──────┼──────┤││├───────┤│││滿溢服務│原證十-3至│2,800,000元│2,800,000元││││審金卷二第80││││專案│6││││││至94頁│├─┼───┼────┼─────┼──────┼──────┼──────┼─────┼──────┼───────┤│3│ 王榮參 │CB受益契│原證十一-1│3,500,000元│3,500,000元│4,000,000元│720,500元│3,279,500元│審金卷二第95││││約│至3││││││至106頁│││├────┼─────┼──────┼──────┤││├───────┤│││滿溢服務│原證十一-4│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107至110頁│├─┼───┼────┼─────┼──────┼──────┼──────┼─────┼──────┼───────┤│4│楊茲媞│CB受益契│原證十二-1│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42,000元│208,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111至118頁│├─┼───┼────┼─────┼──────┼──────┼──────┼─────┼──────┼───────┤│5│林瑩琇│生活事業│原證十三-1│3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86,000元│714,000元│審金卷二第││││服務契約│至2││││││119至129頁│││├────┼─────┼──────┼──────┤││├───────┤│││滿溢服務│原證十三-3│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130至132頁│├─┼───┼────┼─────┼──────┼──────┼──────┼─────┼──────┼───────┤│6│楊福顯│生活事業│原證十四-1│2,200,000元│2,200,000元│4,700,000元│689,100元│4,010,900元│審金卷二第││││服務契約│至5││││││133至174頁│││├────┼─────┼──────┼──────┤││├───────┤│││CB受益契│原證十四-6│1,500,000元│1,5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175至178頁│││├────┼─────┼──────┼──────┤││├───────┤│││滿溢服務│原證十四-7│1,000,000元│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179至181頁│├─┼───┼────┼─────┼──────┼──────┼──────┼─────┼──────┼───────┤│7│潘王熟│CB受益契│原證十五-1│1,000,000元│1,000,000元│3,100,000元│429,000元│2,671,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182至189頁│││├────┼─────┼──────┼──────┤││├───────┤│││滿溢服務│原證十五-3│2,100,000元│2,1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至4││││││190至197頁│├─┼───┼────┼─────┼──────┼──────┼──────┼─────┼──────┼───────┤│8│林新安│生活事業│原證十六-1│750,000元│750,000元│11,400,000元│1,953,000│9447,000元│審金卷二第││││服務契約│至2││││元││198至212頁│││├────┼─────┼──────┼──────┤││├───────┤│││CB受益契│原證十六-3│3,950,000元│3,95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11││││││213至249頁│││├────┼─────┼──────┼──────┤││├───────┤│││滿溢服務│原證十六│6,700,000元│6,7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12至21││││││250至287頁│├─┼───┼────┼─────┼──────┼──────┼──────┼─────┼──────┼───────┤│9│林洪延│生活事業│原證十七-1│600,000元│600,000元│8,000,000元│848,500元│7,151,500元│審金卷二第│││如之承│服務契約│││││││288至296頁│││受訴訟├────┼─────┼──────┼──────┤││├───────┤││人即林│CB受益契│原證十七-2│3,500,000元│3,500,000元││││審金卷二第│││新安、│約│至4││││││297至309頁│││林榮堂├────┼─────┼──────┼──────┤││├───────┤││、林麗│滿溢服務│原證十七-5│3,900,000元│3,900,000元││││審金卷二第│││姍、林│專案│至7││││││310至320頁│││榮哲、│││││││││││林瑩琇│││││││││├─┼───┼────┼─────┼──────┼──────┼──────┼─────┼──────┼───────┤│10│黃永昌│CB受益契│原證十八-1│1,800,000元│1,800,000元│1,800,000元│308,000元│1,492,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321至328頁│├─┼───┼────┼─────┼──────┼──────┼──────┼─────┼──────┼───────┤│11│李榮昌│CB受益契│原證十九-1│1,700,000元│1,700,000元│1,700,000元│189,000元│1,511,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329至336頁│├─┼───┼────┼─────┼──────┼──────┼──────┼─────┼──────┼───────┤│12│劉福田│CB受益契│原證二十-1│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6,000元│174,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337至346頁│├─┼───┼────┼─────┼──────┼──────┼──────┼─────┼──────┼───────┤│13│蔡黃美│CB受益契│原證二十一│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19,000元│881,000元│審金卷二第││││約│-1││││││347至350頁│││├────┼─────┼──────┼──────┤││├───────┤│││滿溢服務│原證二十一│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2││││││351至354頁│├─┼───┼────┼─────┼──────┼──────┼──────┼─────┼──────┼───────┤│14│余崑安│CB受益契│原證二十二│600,000元│600,000元│1,600,000元│48,000元│1,552,000元│審金卷二第││││約│-1││││││355至359頁│││├────┼─────┼──────┼──────┤││├───────┤│││滿溢服務│原證二十二│1,000,000元│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2││││││360至363頁│├─┼───┼────┼─────┼──────┼──────┼──────┼─────┼──────┼───────┤│15│潘聽聲│生活事業│原證二十三│35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84,000元│266,000元│審金卷二第││││服務契約│││││││364至370頁│├─┼───┼────┼─────┼──────┼──────┼──────┼─────┼──────┼───────┤│16│潘成家│CB受益契│原證二十四│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69,000元│731,000元│審金卷二第│││之承受│約│││││││371至374頁│││訴訟人│││││││││││即潘王│││││││││││熟、潘│││││││││││旭建、│││││││││││潘采芳│││││││││││、潘采│││││││││││瑩、潘│││││││││││信忻、│││││││││││潘禹聖│││││││││││、潘禹│││││││││││彤、潘│││││││││││弘倫│││││││││├─┼───┼────┼─────┼──────┼──────┼──────┼─────┼──────┼───────┤│17│蔡孟柏│CB受益契│原證二十五│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98,000元│602,000元│審金卷二第││││約│││││││375至378頁│├─┼───┼────┼─────┼──────┼──────┼──────┼─────┼──────┼───────┤│18│劉李玉│CB受益契│原證二十六│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3,000元│87,000元│審金卷二第│││蘭│約│││││││379至383頁│├─┼───┼────┼─────┼──────┼──────┼──────┼─────┼──────┼───────┤│19│許琮顯│滿溢服務│原證二十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7,500元│282,5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384至387頁│├─┼───┼────┼─────┼──────┼──────┼──────┼─────┼──────┼───────┤│20│傅妙琪│滿溢服務│原證二十八│1,2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140,000元│1,06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388至391頁│├─┼───┼────┼─────┼──────┼──────┼──────┼─────┼──────┼───────┤│21│潘陳京│滿溢服務│原證二十九│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無│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392至395頁│├─┼───┼────┼─────┼──────┼──────┼──────┼─────┼──────┼───────┤│22│陳文章│滿溢服務│原證三十│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4,200元│285,8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396至399頁│├─┼───┼────┼─────┼──────┼──────┼──────┼─────┼──────┼───────┤│23│李春澤│滿溢服務│原證三十一│1,2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84.000元│1,116,000元│審金卷二第│││之承受│專案│││││││400至403頁│││訴訟人│││││││││││陳美珍│││││││││││、李昆│││││││││││霖、李│││││││││││兩瑾、│││││││││││李尚茂│││││││││├─┼───┼────┼─────┼──────┼──────┼──────┼─────┼──────┼───────┤│24│李呂菊│滿溢服務│原證三十二│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無│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妹│專案│││││││404至407頁│├─┼───┼────┼─────┼──────┼──────┼──────┼─────┼──────┼───────┤│25│戴安舞│滿溢服務│原證三十三│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5,000元│465,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408至411頁│├─┼───┼────┼─────┼──────┼──────┼──────┼─────┼──────┼───────┤│26│郭龔月│滿溢服務│原證三十四│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57,000元│543,000元│審金卷二第│││級│專案│││││││412至415頁│├─┼───┼────┼─────┼──────┼──────┼──────┼─────┼──────┼───────┤│27│王伯東│滿溢服務│原證三十五│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84,000元│616,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416至419頁│├─┼───┼────┼─────┼──────┼──────┼──────┼─────┼──────┼───────┤│││││││合計:6350萬│7,222,500│56,277,500元│││││││││元│元│││└─┴───┴────┴─────┴──────┴──────┴──────┴─────┴──────┴───────┘附表三:備位聲明(生活事業服務契約部分)┌─┬───┬────┬─────┬──────┬──────┬──────┬─────┬───────┐│編│姓名│契約名稱│證據編號│契約金額總計│損害金額│本件請求賠償│備註│出處││號││││││總額│││├─┼───┼────┼─────┼──────┼──────┼──────┼─────┼───────┤│1│林瑩琇│生活事業│原證十三-1│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審金卷二第││││服務契約│至2│││││119至129頁│├─┼───┼────┼─────┼──────┼──────┼──────┼─────┼───────┤│2│楊福顯│生活事業│原證十四-1│2,200,000元│2,200,000元│2,200,000元││審金卷二第││││服務契約│至5│││││133至174頁│├─┼───┼────┼─────┼──────┼──────┼──────┼─────┼───────┤│3│林新安│生活事業│原證十六-1│7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審金卷二第││││服務契約│至2│││││198至212頁│├─┼───┼────┼─────┼──────┼──────┼──────┼─────┼───────┤│4│林洪延│生活事業│原證十七-1│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審金卷二第│││如之承│服務契約││││││288至298頁│││受訴訟││││││││││人即林││││││││││新安、││││││││││林榮堂││││││││││、林麗││││││││││姍、林││││││││││榮哲、││││││││││林瑩琇││││││││├─┼───┼────┼─────┼──────┼──────┼──────┼─────┼───────┤│5│潘聽聲│生活事業│原證二十三│35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審金卷二第││││服務契約││││││364至370頁│└─┴───┴────┴─────┴──────┴──────┴──────┴─────┴───────┘附表四:備位聲明(CB受益契約部分)┌─┬───┬────┬─────┬──────┬──────┬──────┬─────┬───────┐│編│姓名│契約名稱│證據編號│契約金額總計│損害金額│本件請求賠償│備註│出處││號││││││總額│││├─┼───┼────┼─────┼──────┼──────┼──────┼─────┼───────┤│1│王洪金│CB受益契│原證九-1至│5,700,000元│5,700,000元│5,700,000元││審金卷二第5│││西│約│7│││││至32頁│├─┼───┼────┼─────┼──────┼──────┼──────┼─────┼───────┤│2│王清順│CB受益契│原證十-1至│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72││││約│2│││││至79頁│├─┼───┼────┼─────┼──────┼──────┼──────┼─────┼───────┤│3│王榮參│CB受益契│原證十一-1│3,5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審金卷二第95││││約│至3│││││至106頁│├─┼───┼────┼─────┼──────┼──────┼──────┼─────┼───────┤│4│楊茲媞│CB受益契│原證十二-1│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111至118頁│├─┼───┼────┼─────┼──────┼──────┼──────┼─────┼───────┤│5│楊福顯│CB受益契│原證十四-6│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175至178頁│├─┼───┼────┼─────┼──────┼──────┼──────┼─────┼───────┤│6│潘王熟│CB受益契│原證十五-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182至189頁│├─┼───┼────┼─────┼──────┼──────┼──────┼─────┼───────┤│7│林新安│CB受益契│原證十六-3│3,950,000元│3,950,000元│3,95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11│││││213至249頁│├─┼───┼────┼─────┼──────┼──────┼──────┼─────┼───────┤│8│林洪延│CB受益契│原證十七-2│3,5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如之承│約│至4│││││297至309頁│││受訴訟││││││││││人即林││││││││││新安、││││││││││林榮堂││││││││││、林麗││││││││││姍、林││││││││││榮哲、││││││││││林瑩琇││││││││├─┼───┼────┼─────┼──────┼──────┼──────┼─────┼───────┤│9│黃永昌│CB受益契│原證十八-1│1,800,000元│1,800,000元│1,8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321至328頁│├─┼───┼────┼─────┼──────┼──────┼──────┼─────┼───────┤│10│李榮昌│CB受益契│原證十九-1│1,700,000元│1,700,000元│1,7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329至336頁│├─┼───┼────┼─────┼──────┼──────┼──────┼─────┼───────┤│11│劉福田│CB受益契│原證二十-1│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至2│││││337至346頁│├─┼───┼────┼─────┼──────┼──────┼──────┼─────┼───────┤│12│蔡黃美│CB受益契│原證二十一│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1│││││347至350頁│├─┼───┼────┼─────┼──────┼──────┼──────┼─────┼───────┤│13│余崑安│CB受益契│原證二十二│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1│││││355至359頁│├─┼───┼────┼─────┼──────┼──────┼──────┼─────┼───────┤│14│潘成家│CB受益契│原證二十四│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之承受│約││││││371至374頁│││訴訟人││││││││││即潘王││││││││││熟、潘││││││││││旭建、││││││││││潘采芳││││││││││、潘采││││││││││瑩、潘││││││││││信忻、││││││││││潘禹聖││││││││││、潘禹││││││││││彤、潘││││││││││弘倫││││││││├─┼───┼────┼─────┼──────┼──────┼──────┼─────┼───────┤│15│蔡孟柏│CB受益契│原證二十五│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約││││││375至378頁│├─┼───┼────┼─────┼──────┼──────┼──────┼─────┼───────┤│16│劉李玉│CB受益契│原證二十六│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審金卷二第│││蘭│約││││││379至383頁│└─┴───┴────┴─────┴──────┴──────┴──────┴─────┴───────┘附表五:備位聲明(滿溢服務專案部分)┌─┬───┬────┬─────┬──────┬──────┬──────┬─────┬───────┐│編│姓名│契約名稱│證據編號│契約金額總計│損害金額│本件請求賠償│備註│出處││號││││││總額│││├─┼───┼────┼─────┼──────┼──────┼──────┼─────┼───────┤│1│王洪金│滿溢服務│原證九-8至│7,000,000元│7,000,000元│7,000,000元││審金卷二第33│││西│專案│17│││││至71頁│├─┼───┼────┼─────┼──────┼──────┼──────┼─────┼───────┤│2│王清順│滿溢服務│原證十-3至│2,800,000元│2,800,000元│2,800,000元││審金卷二第80││││專案│6│││││至94頁│├─┼───┼────┼─────┼──────┼──────┼──────┼─────┼───────┤│3│王榮參│滿溢服務│原證十一-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107至110頁│├─┼───┼────┼─────┼──────┼──────┼──────┼─────┼───────┤│4│林瑩琇│滿溢服務│原證十三-3│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130至132頁│├─┼───┼────┼─────┼──────┼──────┼──────┼─────┼───────┤│5│楊福顯│滿溢服務│原證十四-7│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179至181頁│├─┼───┼────┼─────┼──────┼──────┼──────┼─────┼───────┤│6│潘王熟│滿溢服務│原證十五-3│2,100,000元│2,100,000元│2,1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至4│││││190至197頁│├─┼───┼────┼─────┼──────┼──────┼──────┼─────┼───────┤│7│林新安│滿溢服務│原證十六│6,700,000元│6,700,000元│6,7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12至21│││││250至287頁│├─┼───┼────┼─────┼──────┼──────┼──────┼─────┼───────┤│8│林洪延│滿溢服務│原證十七-5│3,900,000元│3,900,000元│3,900,000元││審金卷二第│││如之承│專案│至7│││││310至320頁│││受訴訟││││││││││人即林││││││││││新安、││││││││││林榮堂││││││││││、林麗││││││││││姍、林││││││││││榮哲、││││││││││林瑩琇││││││││├─┼───┼────┼─────┼──────┼──────┼──────┼─────┼───────┤│9│蔡黃美│滿溢服務│原證二十一│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2│││││351至354頁│├─┼───┼────┼─────┼──────┼──────┼──────┼─────┼───────┤│10│余崑安│滿溢服務│原證二十二│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2│││││360至363頁│├─┼───┼────┼─────┼──────┼──────┼──────┼─────┼───────┤│11│許琮顯│滿溢服務│原證二十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384至387頁│├─┼───┼────┼─────┼──────┼──────┼──────┼─────┼───────┤│12│傅妙琪│滿溢服務│原證二十八│1,2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388至391頁│├─┼───┼────┼─────┼──────┼──────┼──────┼─────┼───────┤│13│潘陳京│滿溢服務│原證二十九│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392至395頁│├─┼───┼────┼─────┼──────┼──────┼──────┼─────┼───────┤│14│陳文章│滿溢服務│原證三十│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396至399頁│├─┼───┼────┼─────┼──────┼──────┼──────┼─────┼───────┤│15│李春澤│滿溢服務│原證三十一│1,2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審金卷二第│││之承受│專案││││││400至403頁│││訴訟人││││││││││陳美珍││││││││││、李昆││││││││││霖、李││││││││││兩瑾、││││││││││李尚茂││││││││├─┼───┼────┼─────┼──────┼──────┼──────┼─────┼───────┤│16│李呂菊│滿溢服務│原證三十二│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審金卷二第│││妹│專案││││││404至407頁│├─┼───┼────┼─────┼──────┼──────┼──────┼─────┼───────┤│17│戴安舞│滿溢服務│原證三十三│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408至411頁│├─┼───┼────┼─────┼──────┼──────┼──────┼─────┼───────┤│18│郭龔月│滿溢服務│原證三十四│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審金卷二第│││級│專案││││││412至415頁│├─┼───┼────┼─────┼──────┼──────┼──────┼─────┼───────┤│19│王伯東│滿溢服務│原證三十五│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審金卷二第││││專案││││││416至4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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