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王鴻雅
王煜 王冠堯 鄭惠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劉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冠堯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王冠堯於100年3月1日起訴時尚未成年,故由上訴人即母親鄭惠美擔任法定代理人,惟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業已成年,故上訴人鄭惠美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上訴人王冠堯承受訴訟,而上訴人王冠堯因此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鄭惠美之夫 王培鈞 (即上訴人王鴻雅、王煜及王冠堯之父)自73年4月23日起服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93年6月1日新營營運處由臺南營運處合併,王培鈞擔任第三客戶網路中心專員,工作地點在該營運處之新營辦公室,該單位僅有三人。王培鈞所處理之業務包括營運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日報表整理、電腦維修、交付電話卡予代銷商家等,工作繁重故鮮少休假。詎料98年初,同辦公室之同事 王淑貞 因車禍請假,其工作指定由王培鈞代理,王培鈞除自己原來之繁重工作外還代理王淑貞接聽電話。被上訴人為電信公司必須接聽服務,其聯繫電話非一般民間公司可以比擬,王培鈞代理王淑貞工作後,工作繁忙已超出一般人身心負擔之極限,但王培鈞仍堅持每日按時上班並完成所有工作。直至98年2月中旬,王培鈞曾前往探望王淑貞,希望王淑貞能回到工作崗位,以便自己能休息求醫。詎料,王淑貞傷勢仍無法復原,於98年2月27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2個月休假申請,王淑貞之休假對於王培鈞心理造成強烈打擊,心情更加鬱悶。98年3月2日王培鈞辦公室主任 李崇慧 突然通知上訴人鄭惠美前往辦公室將王培鈞帶回家休息。惟因辦公室工作繁重,王培鈞仍掛念工作而表示欲即回辦公室向李崇慧作報告,經上訴人鄭惠美數次阻止返回工作崗位未果,王培鈞要求上訴人鄭惠美為其購買椰子水,上訴人鄭惠美返回辦公室後,未見王培鈞人影,乃同李崇慧上辦公室頂樓尋人未果,嗣後竟發現王培鈞橫臥一樓滿身血泊中。
(二)按被上訴人頒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2條第5款規定: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除給予5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40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發給撫卹金。本件王培鈞係因長期工作壓力未能有適當抒解,且其死亡前2個月又因同事長期休假,不僅未能休息及就醫,更因工作量加倍而引發憂鬱症病發致其自殺身亡,合於前述系爭辦法第12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以「罹患職業病」給付死亡補償。惟被上訴人竟以單純自殺論,而依系爭要點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死亡,除給與3個基數之喪葬費外,另再給與五個基數之撫卹金,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之一次年資撫恤金;但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以王培鈞自73年4月23日起至98年3月2日,按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79,431元,計算給付喪葬費3個基數(即3個月平均工資)、5個基數撫卹金並8個基數的工作年資撫卹金,共計1,270,896元給付上訴人。但王培鈞之死亡不能以自殺輕率處理,應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要點第12條第5款「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除給予5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40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發給撫卹金。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要點給付上訴人死亡補償3,574,395元。
(三)按依系爭要點第13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上訴人鄭惠美為王培鈞之配偶,上訴人王鴻雅、王煜及王冠堯為王培鈞之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人。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死亡補償3,574,395元,扣除已給付之l,270,896元,應再給付上訴人2,303,499元。
(四)另被上訴人發起同仁捐款,募得845,800元,然上訴人並未收受該捐款,已退還捐款而簽發之支票,故不得以此扣除上開請求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王培鈞雖自殺身亡,但是因被上訴人給與王培鈞工作及業務負荷過重導致工作壓力過大,引發其憂鬱症自殺,其合於系爭要點第12條第5款「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之規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死亡補償3,574,395元,扣除已經給付之1,270,896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03,499元。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應就王培鈞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行為。再者,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上訴人鄭惠美自應就其夫王培鈞之死亡一事,究因憂鬱症病發產生厭世感才跳樓輕生或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全衛生法第2條之使王培鈞上班作業而引起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二)本件王培鈞之死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為「自殺」,並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認定本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11條所規定,因傷病或意外死亡,按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79,431元,計算給付喪葬費3個「基數」(即平均工資)、5個基數撫卹金及8個基數的年資撫卹金,共計1,270,896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王培鈞因工作量負荷過大導致憂鬱症致使輕生,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與王培鈞同單位之訴外人王淑貞雖因車禍自98年1月19日請假,但王淑貞之工作並非全部由王培鈞代理,上訴人自98年1月19日至3月2日之配送記錄及電信卡銷售收據,期間共有19次之話卡配送,僅3次由王培鈞配送,1次由訴外人李崇慧配送,其餘15次皆由訴外人 邱瑞和 配送,足證本件王淑貞傷假期間,南北區話卡之配送外勤業務主要係由訴外人邱瑞和負責。是以,王培鈞於該段期間僅負責鍵入施工聯單、報表製作等部分內勤工作,王培鈞事實上並無增加工作量。再依王培鈞之出勤狀況表顯示,王培鈞出缺勤情況正常,加班亦少,無所謂工作過量之情形。是依該出勤狀況表,相較於其他同事之出勤記錄,王培鈞加班情形並未較多,又其平均下班時間亦較早,且均有正常請假記錄,並無上訴人所稱工作繁重而無法休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王培鈞因支援訴外人王淑貞而造成工作過量引發憂鬱症致跳樓輕生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四)再上訴人主張97年8月22日、11月21日及24日3天均為休假時間,王培鈞卻於休假期間至公司製作報表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日硬幣計數營收登記卡」之作成,乃是由每日負責數幣之人員(即訴外人邱瑞和及王淑貞二人)負責數幣工作合計金額後,再交由帳務人員王培鈞,使其依據每日數幣營收金額於電腦作營收上傳臺南公話中心彙總後,再隨時製作「分日硬幣計數營收登記卡」之登錄作為日後營收統計備查參閱用,故該「分日硬幣計數營收登記卡」並無須即時按日作成,但因需按月交由公話主管李崇慧審核妥章,故需按月作成,其並無急迫性,非需王培鈞休假還得至公司加班之必要。
(五)王培鈞身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因員工發生此悲劇,並非全無體恤。王培鈞死前,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民營化後,因王培鈞係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於移轉日由被上訴人就其原有服務年資辦理結算,依民營化前王培鈞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年資共24年3月20日,依法發給年資結算金3,166,508元,而非補償金。再者,因被上訴人由國營公司改制為民營公司,留用員工依法由公保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被上訴人亦依法發給王培鈞公保補償金764,656元。再王培鈞死亡後,共受領被上訴人所發給之撫卹金1,270,896元、勞工保險局之現金給付1,536,500元及被上訴人產業工會傷亡互助金670,290元;被上訴人除依法發給上訴人上開金額外,並協助籌募王培鈞子女之教育基金845,800元以支票2張,交由上訴人鄭惠美具領,詎料上訴人四處陳情並退還募款,被上訴人對此亦無可奈何。
(六)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鄭惠美之夫王培鈞(即上訴人王鴻雅、王煜及王冠堯之父)自73年4月23日起服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93年6月l日新營營運處由台南營運處合併,王培鈞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8年3月2日。
(二)王培鈞同辦公室之同事王淑貞於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因車禍請假。
(三)王培鈞於98年3月2日在所服務之被上訴人公司第三客網中心外停車場跳樓自殺身亡。
(四)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實施彈性上班及刷卡要點。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王淑貞休假期間,王培鈞之工作量是否過大?
(二)王培鈞自殺是否屬職業災害?
(三)王培鈞有無因工作壓力過大或業務繁重等情致其自殺之舉?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12條第5款規定給付上訴人2,303,49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訂立施行之系爭要點第12條規定: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發給撫卹金。第一項所稱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5)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系爭要點第13條領受撫恤金或職業災害死亡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予王培鈞之職場環境冷漠、工作內容及負荷過重超過王培鈞所能承受之範圍,尤其在訴外人王淑貞車禍病假時間代理內容分配勞逸不均,同仁彼此未提供支援,造成王培鈞孤立無援身心難以負荷導致憂鬱症自殺,符合系爭要點第12條第5款所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須就王培鈞在訴外人王淑貞休假期間即98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因工作量過大超過負荷導致自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
(1)王培鈞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台南營業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擔任公話內勤業務,該單位配置工作員4人,王培鈞自96年起負責內容為:IPAS工畫管理系統每日帳務資料入帳查核,每月異常報表查核;POS公話卡銷售系統每日銷售卡票營收資料結帳核對;POS公話卡銷售系統每月新營地區(共20個服務中心),銷售卡片資料結帳,列印月報核對;普及服務不經濟公話篩選彙總提報(一年三次);南轄區各服心公話卡之撥配送及瑕疵卡回收處理,特約經售戶公話卡宅配工作。而訴外人王淑貞負責內容:負責新營、佳里地區公話裝、拆、移機受理,KEYIN施工聯單處理;POS系統卡片銷售受理及接受瑕疵卡更換,並兼辦每日硬幣技術協辦工作;公用電話裝、拆、移機暨附屬設備零星工程派工單製表及施工聯單竣工歸檔;轄區各服心每月低收入戶、視障戶領取公話卡用戶數及卡票數統計表彙報。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臺南營業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公話內勤業務人力配置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從該工作分配之內容觀之,王培鈞工作內容並無特別重於同單位之同事;再訴外人王淑貞因車禍左側骨股頸骨折請病假療傷,傷假期間98年1月18日起所承辦工作,經內勤班協議,由同單位三人分擔分配如下:「專員邱瑞和兼辦全轄區南、北之話卡配受工作及回收瑕疵卡;王培鈞兼辦裝、拆、移機異動受理及KEYIN施工聯單;助管李崇慧兼辦每日硬幣計數及各服心低收入戶及視障戶領取公話卡及用戶之統計彙報、小庫話銷售受領」(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該人力配置狀況亦經證人王淑貞、邱瑞和及李崇慧到院證稱該分配內容確實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由此可知,在訴外人王淑貞病假期間,其工作並非全由王培鈞一人承擔,而是由王培鈞、邱瑞和及李崇慧共同分擔,並未特別加重王培鈞一個人工作負擔。雖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該人力配置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惟上開工作分配業經證人邱瑞和、李崇慧到院結證屬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其說,自不得以其空言認定該分配內容不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再系爭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3月2日期間(以下簡稱為系爭時間),依王培鈞之出勤狀況表觀之,王培鈞之出勤狀況均為正常,並未核報任何加班紀錄,此有王培鈞96年至98年3月2日出勤狀況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故就王培鈞之出勤狀況,實難認定有上訴人所指工作量有過量或超過負荷之狀況。
(3)再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公司臺南營業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公話內勤業務人力配置表、王培鈞系爭時間出勤狀況表、王培鈞系爭時間配售特約經售戶電話卡紀錄表(原審卷二第5-26)、王培鈞系爭時間配送各服心電話卡紀錄表(原審卷二第36-51頁)、王培鈞系爭時間施工聯單(原審卷二第52-113頁)、王培鈞系爭時間硬幣計數次數及營收簽收紀錄(原審卷二第114-115頁)等書證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經原審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因本案墜落地點並非 王培均 從事工作場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為『自殺』,且王培鈞出勤狀況正常,加班狀況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相關事證難以認定王培鈞死亡為職業上之原因,故本案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故勞委會依王培鈞之工作內容及出勤狀況鑑定結果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認定之職業災害。
(4)又上訴人主張王培鈞系爭時間推廣MOD及手機門號工作量過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提出王培鈞於系爭時間之推廣MOD及手機門號量僅有在98年2月3日及98年2月26日各兩筆申裝紀錄(見原審卷三第7頁),其推廣申辦成交量並未很大,故實難以此認定該推廣工作負荷過大;再關於MOD及手機門號之推廣,證人王淑貞曾於本院證稱:「公司不要求員工推廣MOD、手機及網路業務,若要業績好,可以自行推廣,依我的經驗,我是發名片給親朋好友,我告訴他們若需申辦MOD、手機及網路,可以我的員工代號申辦,我不需要到他們家裡推銷。就算業績好,我本身的薪水也不會提升,而我的業績因未達可被記功門檻,故未因業績好而被記功嘉獎...主管對於推廣MOD、手機及網路並沒有給我壓力」(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再依被上訴人公司所頒布台南營業處97年銷售業務競賽活動暨獎勵要點觀之,其開宗明義即標明此為競賽項目,只有獎勵,並未有處罰規定,此有該要點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2-39頁)。由上述可知,推廣MOD、手機及網路乃屬於競賽性質,只有獎勵並未有罰則規定,且非原本工作範圍,即便王培鈞未達績效目標,並不會影響考績及薪資。被上訴人就推廣MOD、手機及網路業務之部分並未施以處罰迫使員工陷於未達績效即將被扣薪或影響考績之負面壓力,上訴人以此主張加重王培鈞之工作負擔,並非可採。
(5)又關於王培鈞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將近1年2個月期間公話內勤班支援用戶設備營欠拆收派工顯示結果,王培鈞為46次、邱瑞和為47次、李崇慧為56次,此有派工統計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0頁),足見王培鈞就該項業務量在同單位內並非最重,且平均換算下來每月約3次派工,工作負擔顯尚非重。
(6)又系爭期間王培鈞關於新營結帳話機數及機房計次營收為1,442及1,455筆,但觀乎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新營結帳話機數及機房計次營收紀錄不管結帳筆數及營收數均是逐年遞減,該98年1月及2月份之結帳筆數是自94年1月以來最低之筆數,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1月至98年2月新營結帳話機數及機房計次營收表1紙附卷可證(原審卷三第211頁)。易言之,關於公共電話之結帳話機之工作量是逐月遞減,非逐月加重,自無法以此認定王培鈞之工作量加重超出其負荷。再證人即單位主管李崇慧到院證稱該單位之業務量正在縮減中(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證人王淑貞亦於本院證稱:「公用電話單位自王培鈞過世後沒有增加人力,目前也不需要加班」(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由上可知,王培鈞所屬之公用電話單位因為業務量縮減,以致工作負荷不大,單位員工均無須加班,也不需要增加人力。王培鈞自殺前公共電話結帳話機數之工作負擔是減少的,並非增加。
(7)再原審傳訊證人邱瑞和到院證稱:「王培鈞之工作是每日帳戶資料入帳查核,我只知道這樣,其他不知道,我的工作是營收繳銀行等...王培鈞有時候比較忙,會叫我去送卡片」(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證人李崇慧到院證稱:
「那天因為是月報日,所以工作比較忙,大概在11點15分的時候,王培鈞說要請2天半休假,我有跟他說,回去要將身體調理好,睡眠要充足,精神才會好,王培鈞跟我說,現在已經將每日電腦入帳做好,要交代入帳方法、交辦事項,請假期間請我代理工作,我答應好...當時我趁機會打電話給王妻,告訴她王培鈞身體狀況不好,精神有異,突然說要請假,王太太說上午吃鎮定劑的藥,可能失效,要馬上趕到你們的辦公室。但是等我回到那裡,王培鈞卻不在辦公室內,我遍尋不著,我沿著樓梯往四樓去找,發現王培鈞一個人站在陽台旁散心,我告訴他說,陽台的陽光很強,要散心為何不在二樓的休息室,有冷氣機,也有沙發不是很好嗎?這裡不是散心的地方,請趕快跟我下樓,我就把他帶回辦公室,他回到辦公室後,即刻打開電腦,就交代休假期間要辦理的工作,要我代理他處理,但是中午十二點四十分,王太太還沒有到辦公室,我告訴王培鈞,你身體不適,我到對面麵店買麵給你吃,但你要在辦公室等我,我買完即刻回來,但不可亂跑,他點頭說好,我離開時順手將門卡住,等了十分鐘後,我把午餐帶回,又發現他不在辦公室,我還是到處找,也找不到,還沿著樓梯往四樓找,才在陽台南側一角找到他,他還是一個人站在陽台上散心,我告訴他這裡很熱,你為何還爬上來,趕快下來吃午餐,回到二樓休息室,我把午餐準備好放在桌上請他吃,他大概吃了4個水餃,王培鈞太太就來到辦公室,...我告訴王妻王培鈞二次上陽台散心,要她留意,看著他多照顧,下午要趕快去精神科看病,讓他休息多睡精神才會好,....後來王太太到樓上找我,問王培鈞有無刷到上班,我說剛在這時候告訴股長,王培鈞早上發生事情經過,現在並沒有看到王培鈞上班,我們馬上趕到陽台上找人,到了陽台沒有看到王培鈞,然後到圍牆南側往樓下看,看王培鈞已經墜落在廣場」(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在王培鈞之職場單位,就工作部分同仁會互相支援,並非全然自掃門前雪不聞不問;在人情部分,同事發現其精神狀況不佳,會給予關注支援,甚至代為購買飲食及通知家屬前來協助,被上訴人並非對於王培鈞之狀況全然冷漠任憑王培鈞處於孤立無援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場環境冷漠,明知王培鈞精神狀況不佳完全不提供協助及支援,構成職場霸凌導致其憂鬱症自殺等情並不可採。
(8)再就因果關係而言,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醫院評估王培鈞結果略以:個案生前工作負荷:①異常事件:認為個案事發當天為當月的月報表日,故需處理的業務較平常多,但仍屬經常性業務,非臨時性業務,除使個案預定自3月起休假計畫無法執行外,並無遭遇其他工作環境變化等異常事件。②短期工作負荷:經個案公司提出之出勤表,個案於事發前一周內之加班時數為0小時。③長期工作負荷:經個案公司提供之出勤表,個案於事發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0小時,事發前2至6個月,共超時16小時,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3小時。但據個案家屬陳述其下班後仍在推廣MOD業務及招攬客戶,故在下班刷卡後仍繼續工作約每月46小時,合計公司提供打卡資料及家屬自行預估之每月加班時數為49.2小時。④工作型態負荷:除98年2月中旬,個案原本希望王小姐能趕緊銷假上班,卻無法如願,使得原本預定3月起休假的計畫無法施行,對個案心理造成強烈打擊,心情更加鬱悶,屬於接近發病時期所伴隨的精神緊張之工作相關事件,除此之外,並無其重大之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結論:若以個案事發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46個小時,事發前2至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49.2小時,未達勞委會規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過勞超時之標準。另評估個案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情形為中度,但無導致於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有較強關聯性之潛在風險事件,因此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自殺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故雖本院認定王培鈞於自殺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為應0,自殺前2-6個月,每月加班時間為3.3小時。而即便成大醫院以遠超過本院認定事實之加班時數評估結果,亦認定王培鈞之自殺與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況鑑定報告亦認為造成自殺的原因不只一個,多半是多種因素交互作用產生的結果,可能原因尚包括個人的特質,人格及情緒處理之方式較不成熟,環境適應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家庭、學校、人際關係或生活上有重大變化均可能導致自殺,非單純可歸咎單一原因事件。而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舉證證明王培鈞之自殺與被上訴人給予之工作環境、內容、負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此為職業災害等情,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給予王培鈞之工作負擔過重,亦無法舉證證明王培鈞憂鬱症之產生係導因於工作,或其自殺死亡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系爭要點第12條第5款「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除給予5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40個基數之死亡補償金額為3,574,39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l,270,89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03,499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